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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潍坊**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潍坊**限公司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潍坊**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1年11月,原告向被告供给废钢一批,价值69000元,截至2013年年底,被告仅支付190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欠原告货款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潍坊**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废钢款伍万元整(¥50000)”,落款处为被告李**签名并加盖被告潍坊**限公司公章。原告主张该笔废钢买卖业务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李**之间,被告李**是被告潍坊**限公司经理,其欠款行为是公司行为,二被告应共同还款。

另查明,被告潍坊**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农业机械及配件、石材、五金机电、金属制品、布匹、针织品、服装服饰、金属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企业信息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系被告潍坊**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加盖了公司公章,且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废钢,与被告潍坊**限公司经营范围相符,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潍坊**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潍**限公司欠原告王**货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潍**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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