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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莱**轮厂与潍坊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蓬莱**轮厂与被告潍坊市**有限公司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4月6日至2009年8月23日期间,被告经理邵**多次向原告购买切割砂轮片,至今尚欠货款627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271元并赔偿追款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潍坊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切割片一宗,货款共计2445元,被告经理邵**在发货通知单上签字确认。2005年7月15日,被告经理邵**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货款壹仟肆佰柒拾陆元整计1476元”。原告主张被告还向原告购买过一批砂轮,货款共计2350元,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快运托运单各一份予以证明。托运单特约事项载明“打条带回上次钱2350元”,托运单中托运的货物与原告主张的价值2350元的货物不是同一批。原告主张多次向被告追款造成损失,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通知单、欠条、托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法律关系。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对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具体欠款数额应为3921元。原告主张被告还向其购买了2350元货物未付货款,其提交的托运单上的特约事项系原告与承运人之间约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原告单方开具,均未经被告认可,原告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向被告追款造成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潍坊市**有限公司欠原告蓬莱市海力砂轮厂货款39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9元,被告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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