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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李**、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马**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自2012年底开始从原告处购买冻猪蹄,截至2013年5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3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到2013年5月10日共欠李**货款30万元正。2013年5月10日马玉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法律关系。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对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所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欠原告李**货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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