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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郭*、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郭*、谭*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6日,二被告以“潍坊大**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大汉王府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热水器、电视、冰箱等相关设备,总价计10092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仅支付了16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84927元及违约金4246.35元。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谭**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大汉王府采购合同”中甲方为“潍坊大**有限公司”,盖有“潍坊大**有限公司”公章。乙方为原告。合同中约定了采购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等。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甲方逾期付款,则按拖欠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供的收到条中均注明“大汉王府”字样,被告谭*在收到条上签字。收到条中货物价款共计100927元。

另查明,潍坊大**有限公司在潍**商局并无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一份、收到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谭*在收到货物后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还,对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郭*在合同及收到条上均未签字,无法认定其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承担还款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偿还所欠原告货款84927元及违约金4246.35元,合计89173.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9元,由被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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