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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有限公司与山东**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潍坊**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山东**限公司买卖混凝土外加剂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潍城商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件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潍城商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9年12月1日,原审原告潍坊**有限公司向本院诉称:被告在潍坊市潍城区建有混凝土搅拌站,我公司自2007年4月起向其搅拌站销售外加剂、泵送剂等货物,被告分别于2007年4月25日、5月15日、5月22日、6月12日收到我公司外加剂、泵送剂等货物共计69.43吨,合计价款170,103.5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至今未付货款。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0,103.5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山东**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向我方销售了外加剂、泵送剂等货物,但其2007年5月26日交付我方的外加剂未按约定的配比供货,我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照原来的配比比例往混凝土中添加,造成150方混凝土不符合建筑工程要求,发往建筑工地后出现了质量问题,建设单位使用该批混凝土后,出现了离折、缓凝等严重质量事故。仅华升**限公司福临花园项目部就为此扣罚了我方货款236,000.00元,该损失是原告造成的,我方反诉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针对原审被告的反诉,原审原告辩称,我方供错货物给被告方造成损失属实,但损失并没有被告所要求的那么多,因此我方请求依法合理赔偿原审被告方的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于2007年4月起向被告销售泵送剂等货物,被告收到原告货物69.43吨,合计价款170,103.50元,至今未还。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承担因错误发货给其造成的损失236,000.00元。

原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欠原告货款170,103.50元,原告赔偿被告损失30,103.50元,相互折抵后,被告仍应支付货款140,000.00元,于2010年11月30日前付40,000.00元、同年12月30日前付50,000.00元、2011年1月25日前付清余款50,000.00元。

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放弃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700.00元,减半收取1,850.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840.00元,减半收取2,420.00元,由被告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的诉讼理由及主张与原审相同。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原告向我方销售的混凝土外加剂69.43吨,价款共计170,103.50元属实,但是2007年8月14日我方退货3.95吨,价款9677.50元,而且早在原审原告起诉之前我公司已经付给其货款30,230.00元,原审时因我方失误没有举证证明上述事实。直到原审调解书生效后很长时间,我方才发现这个情况。实际上,总价款170,103.50元减去退货款9,677.50元和诉前我方已经支付的货款30,230.00元的余额130,196.00元,才是诉前我方的实际欠款额,原审原告罔顾该事实,仍主张我方偿还其欠款170,103.50元是错误的。原审被告的反诉理由及主张和原审原告针对反诉的答辩理由,均与原审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原名潍坊中**限公司,2012年4月25日更名为潍坊**有限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买卖混凝土外加剂的口头约定,原审原告多次给原审被告供货,原审被告先后于2007年4月25日、5月15日、5月22日、6月12日给原审原告开具入库单四份,显示原审被告收到货物共计69.43吨,合计价款170,103.50元。原审被告先后于2007年9月24日、12月7日、2008年1月12日和2月4日,分别向原审原告支付货款10,890.00元、10,000.00元、4,000.00元和5,340.00元,共计30,230.00元。原审被告提供了原审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四份和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该事实,上述付款中,2007年12月7日的付款证明是发票。原审原告对上述付款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是支付的诉讼金额以外的货款。此外,2007年5月26日,原审原告销售给原审被告的减水剂4.85吨,因原审原告工作失误,未按双方约定的配比进行调配,错将不符合双方约定配比的减水剂母液交付给了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在使用一部分该批货物后,导致部分添加该货物的混凝土过稀,无法正常使用,双方经过追查,方知原委。事后,根据双方的一致意见,该批送错的货物尚未使用的3.95吨作了退货处理,2007年8月14日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出具退货单(红色入库单)一份,载明“退货3.95吨,价款9,677.50元,7月7日拉走,冲6月12日多入”。也就是应当从上述日期为2007年6月12日的那份入库单中减去3.95吨,相应冲减价款9,677.50元。原审原告表示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审被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但是,双方未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于是形成纠纷,原审原告提起诉讼,原审被告反诉之。再审中,原审原告表示仍然愿意就供错货物一事,按照原调解书确定的数额向原审被告赔偿损失30,103.00元,原审被告也表示同意。另查,原调解书执行过程中,原审被告已经自动履行了33,000.00元,并通过本院执行局执行了部分货款。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实际交易额是多少?原审被告实欠原审原告货款是多少?针对上述焦点,原审原告声称,其销售给原审被告的货物数量及价款不止本案所诉的69.43吨及货款170,103.50元,原审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30,230.00元是170,103.50元价款以外的货款,其已经根据原审被告的要求,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将原审被告已付货款所对应的供货凭证(原审被告出具的材料入库单)交还给了原审被告。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提供了其给原审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三张,开票日期分别是2007年10月16日、同年12月7日和2008年1月12日,金额分别是10,890.00元、10,000.00元和10,000.00元,共计金额30,890.00元。并进一步解释称,这三张发票证明其已付款30,890.00元,而非原审被告承认的30,230.00元,也能说明双方交易额不止170,103.50元。经当庭质证,原审被告提出异议,称双方总交易额就是170,103.50元,双方的交易方式是我方收到原审原告货物即开具入库单,以此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凭据,该入库单一式三联,交给原审原告的是供货人联,我方有存根联,支付货款时对方给我方出具收款收据或开具发票,没有收回入库单的必要,且我方从来没有原审原告所说的交易习惯。至于原审原告出具的三张发票是根据我方付款金额理应开给我方的,其发票合计金额是30,890.00元,与我方确认的已付货款30,230.00元,是指的相同的货款,完全是一回事。两个金额之所以相差660.00元,是因为原审原告持2008年1月12日那张金额为10,000.00元的发票,欲向我公司索要等额货款,因当时我方资金紧张,当日仅付给其4,000.00元,其当日交付我方等额收款收据一张,同年2月4日又付给其5,340.00元,其当日给我方开具相应金额的收款收据一张,这两次我方付款金额为9,340.00元,刚好差660.00元不到发票金额的10,000.00元,该金额为10,000.00元的发票其并未交付我方,但其却以该发票金额作为付款金额使然。这三张发票不能证明双方另有其他业务。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在起诉书中称,其“先后于2007年4月25日、5月15日、5月22日、6月12日向原审被告交付混凝土外加剂共计69.43吨,合计价款170,103.50元”,没有提到双方有额外业务。其意在证明有额外业务的三张发票的开具时间和其给原审被告出具的四张收款收据的开具时间均在2007年4月25日之后,原审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还有额外业务,因此原审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可以确定原审原告实际给原审被告供货量为69.43吨,共计货款170,103.50元。至于原审被告已经付款数额,原审原告依据其开具的三张发票金额确认为30,890.00元,原审被告依据已经收到的原审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四张和日期为2007年12月7日的发票一张记载的金额确认已经付款30,230.00元,比原审原告主张的付款金额少660.00元,且其中日期为2007年12月7日的发票一张包括在原审原告所提供的三张发票中,故已付款额应当以原审被告实际收到的原审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发票记载的金额为准,即诉前原审被告已经向原审原告支付货款30,230.00元。综上所述,从总货款170,103.50元中减去退货款9,677.50元和诉前原审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30,230.00元的余额130,196.00元,应为诉前原审被告的实际欠款额。

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原审被告为其出具的入库单四份,红色入库单(退货凭证)一份,原审被告提供的原审原告为其出具的发票一张,收款收据七张,原审原告出具的复函一份,本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间买卖混凝土外加剂的口头合同有效,原审原告在向原审被告交付货物后,有权要求其支付货款,原审被告要求减去其已经支付的货款和退货款,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原告因自身过失供错货物给原审被告造成损失,理应赔偿,就此双方均同意按原审调解书确定的数额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总之,原审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均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则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原审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纠正,依据该调解书已经交付的款项应当执行回转,或充作本判决的执行标的。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0)潍城商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山东**限公司欠原审原告潍坊**有限公司货款130,196.00元元,原审原告潍坊**有限公司赔偿原审被告山东**限公司损失30,103.00元,双方互抵后,原审被告山东**限公司仍应支付原审原告货款100,0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审原告潍坊**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山东**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700.00元,原审原告潍坊**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原审被告山东**限公司负担3,0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40.00元,原审原告潍坊**有限公司负担4,000.00元,原审被告山东**限公司负担8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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