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郎**、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郎**、宋**、高**、韩**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郎**、宋**、高**、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建筑钢材,被告郎**、高**因生产需要,多次向原告赊购钢材。2009年10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郎**、高**核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098887元。另,被告郎**与宋**夫妻关系,被告高**与被告韩**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钢材款1098887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1113元,本息合计1200000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郎**、宋**、高**、韩**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被告高**、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胡**钢材款¥1098887元正(壹**捌仟捌佰捌拾柒元)”,落款处有被告高**、郎**签名及出具日期。原告主张被告郎**、宋**夫妻关系,被告高**、韩**系夫妻关系,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四被告应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仅向四被告主张101113元,其余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郎**、高**存在事实上的买卖法律关系,该二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钢材款,对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郎**与宋**,被告高**与韩**系夫妻关系,其主张被告宋**、韩**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郎**、高**未对付款时间及利息作出明确约定,被告郎**、高**应对原告起诉之后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3年7月21日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郎**、高**欠原告胡**钢材款10988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6620元,由被告郎**、高秀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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