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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光荣与潍坊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光荣与被告潍坊市**有限公司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光荣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导热油,货款共计20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货款12900元,尚欠75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7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潍坊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载明“债权人:代光荣;欠款始日:2012年7月28日;今欠到人民币(大写)贰万零肆佰元正,¥20400.00元;欠款事由:导热油款;8月16日付款2400元贰仟肆佰元正”。原告认可被告还曾向其偿还10500元,至今尚欠75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法律关系。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对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所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未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主张按上述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潍坊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光荣货款7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14年4月24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潍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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