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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潍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潍**有限公司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及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至2011年10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蔬菜,并出具收货证明,至今尚欠货款21825.7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潍坊**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825.74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潍坊**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蔬菜业务关系。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蔬菜,被告向原告出具帕**酒店收货证明共计199份。被告至今拖欠货款21825.74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与2013年1月22日进行企业变更登记,名称由潍坊帕**有限公司变更为潍坊益回春餐饮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货证明199份、企业变更情况、企业信息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拖欠货款未付,对致成纠纷,应付全部责任。被告拖欠货款未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赔偿。原告所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潍坊**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21825.7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27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由被告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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