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烟台**有限公司与沈**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公司)诉被告沈**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摩**公司起诉称,沈**在韩国投资成立的韩国**式会社(以下简称大**公司)共欠摩**公司货款757428.47美元(按照2011年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6.4元计算为4847542.21元人民币)。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以沈**为法定代表人的烟台**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司)向烟台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当)借款130万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前,容**司共偿还借款40万元人民币,仍欠90万元人民币,截止到2011年8月30日,利息为581333元人民币。自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容**司共欠摩**公司房租、水电费、员工生活费共计379041.7元人民币。截止到2011年8月30日,上述欠款金额共计6707916.91元人民币,沈**已在还款声明中予以确认。但是,沈**投资的容**司经营状况不佳,大**公司已经面临破产,沈**的两个公司都难以偿还欠款,遂沈**与摩**公司及华**当协商,声明其以个人财产承担容**司和大**公司欠下的债务,并承诺自2011年9月开始,每月还款50万人民币,第一笔于2011年9月20日前还清,以后每月底前还50万人民币。如果任意一期还款出现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将容**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摩**公司。未偿还的欠款仍然由沈**负责偿还,根据2011年8月30日华**当与摩**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沈**应当将全部欠款金额支付给摩**公司,故请求判令沈**依法偿还欠款6707916.91元人民币。庭审中,摩**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沈**偿还欠款6696479.74元人民币,该款项实际上包含容**司所欠款项人民币1860374.7元以及货款757428.47美元。

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9月24日容**司向华安典当出具的40万元人民币,月息4%借款条及收据各一张;

2、2009年10月9日容**司与华安典当签订的60万元人民币,月息4%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张;

3、2010年3月29日容**司与华安典当签订30万元人民币,月息4%借款合同一份及收条各一张;

4、容**司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一张;

5、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6、产权登记证明一份;

7、华**子、摩泰**振公司水、电、房租、空调费及餐费等费用统计表一张及自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份,应收容振公司费用对帐单一组(共13页);

8、大**公司与摩**公司签订的BREEZE3开发供销合作合同书(中、韩文对照版本);

9、应收帐款明细帐一宗(共8页);

10、2011年8月30日华安典当与摩**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

11、2011年8月30日华安**克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

12、2011年8月30日沈**出具的还款声明一份。

被告辩称

由于沈*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审中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被告沈**未答辩、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证及调查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摩**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24日,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容**司成立于2008年8月4日,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其股东为韩国DASOLSYSTEM株式会社。

华安典当成立于2003年4月23日,系**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

2009年9月24日,容**司向华**当提出借款申请,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月息4%,并向华**当出具了借款条及收条各一张。2009年10月9日,容**司与华**当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容**司向华**当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月息4%,沈**为借款保证人,并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张。2010年3月29日,容**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总经理李**在容振法定代表人沈**本人不在中国,代其签署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条。同日,容**司与华**当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容**司向华**当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月息4%,沈**为借款保证人,并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张。2011年8月30日,华**当与摩泰**订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沈**拖欠甲方借款本息共计1481333元未还(相关债权凭证附后)。二、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三、乙方受让上述债权后,有权直接向沈**主张该债权。四、甲方转让上述债权后,应当及时告知沈**。庭审中,摩**公司认为其借款中约定利息高于国家限制性规定,同意按照国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6%的4倍来计算上述欠款的利息,即40万×6%×4倍÷12×23月(2009年9月24日至2011年8月30日)u003d184000元,50万×6%×4倍÷12×23月(2009年10月9日至2011年8月30日)u003d23000元,合计414000元。

2008年8月1日,容**司租赁烟台**限公司位于烟台开发区华山路7号的厂房建筑面积约2010.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止,租金每平方米12元,由承租人支付租赁房屋的水费、电费等,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12月,容**司解除上述租赁合同,共欠华安电子房租、水费、电费及空调费用共计187599.2元,欠摩泰克餐费、被褥等费用,共计191442.5元,上述两项合计欠款379041.7元。2011年8月30日,华安**克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声明,约定将容振电子所欠华安电子的水、电、暖气及房租共187599.20元债权转让给摩**公司。

2010年6月1日,摩**公司与大**公司之间签订了BREEZE3开发供销合同合同书,约定了双方之间框架业务往来的产品开发、价格、结算等;在双方责任认定条款中约定:“甲方应按照客户邀请的数量及时生产对应纳品,乙方收到产品之后应及时确认产品数量以及品质,做好韩国方面的纳品以及客户对应工作。如其中一方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将提交烟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摩**公司同时还提交了应收帐款明细帐,证实大**公司欠摩**公司货款757428.47美元。

2011年8月30日,沈**与摩**公司签订还款声明,约定:1、容**司法人代表沈**先生欠华安典当借款本金玖**(900000)元人民币(容**司提供担保),截止至2011年8月30日利息伍拾捌万壹仟叁佰叁拾叁(581333)元人民币;2、容**司欠摩**公司房租、水、电费、员工生活费共计叁拾柒万玖仟零肆拾壹元柒角(379041.70)元人民币;3、韩国**式会社欠摩**公司BREEZE3货款柒拾伍**肆佰贰拾捌点肆柒(757428.47)美元。经双方协商就欠款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沈**先生作为容**司及韩国**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同意自2011年9月开始,每月还款伍拾万元(500000)人民币,第一笔于2011年9月20日前还清,以后每月底前还伍拾(500000)万元人民币……2011年8月30日沈**签字并加盖了个人印章。庭审中,摩**公司主张沈**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货币种类进行支付。

由于沈*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烟台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办公室查询了姓名SHIMKIJONG,护照号码为KR0159085在2009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出入境记录信息,该信息披露SHIMKIJONG持编号为KR0159085护照多次出入中国国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沈*锺系韩国人,本案系因往来业务欠款而形成的纠纷属于涉外商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山东省**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经审查,本案争议款项所涉及的合同签订地均在中国境内,原债务人容振公司也系中国法人企业,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与涉案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可以作为解决此案争议的准据法。

由于沈*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向烟台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办公室查证了SHIMKIJONG(沈*锺)所持有护照在中国出入境的记录,可以证实涉案被告真实存在。沈*锺不到庭应诉,懈怠其诉讼权利与义务,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与其相关的事实作出判定,由此带来的可能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

本案摩**公司主张的欠款主要涉及三个部分,即1、容**司尚欠华安典当借款本金及利息;2、容**司租赁厂房所欠华安电子房租、水费、电费、空调费用及欠摩泰克餐费、被褥等费用;3、大**公司尚欠摩**公司BREEZE3开发供销合作合同货款。上述款项在债权及/或债务转让后,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摩**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是本案审理的焦点。

一、关于容**司尚欠华安典当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

2009年至2010年,容**司向华安典当借款,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合同内容系借款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根据人民银行关于利息方面的有关规定,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之规定,其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国家的限制性规定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2011年8月30日的还款声明内容可以看出,容**司将其与华安典当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转让给沈**。根据华安典当与摩**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可知,华安典当对前述债务转让予以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该债务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1年8月30日,华**当将其所享有的对容**司的债权转让给摩**公司,同日沈基锺出具的还款声明中包含了该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该债权转让亦对各方发生法律效力。

摩**公司在审理中放弃按合同中约定月息4%主张利息,而请求按照国家规定的基准利率的4倍来计算相应借款利息,本院予以照准。沈**应当按照其声明的内容承担向摩**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14000元之义务。

二、关于容**司租赁厂房所欠华安电子房租、水费、电费及空调费用及欠摩泰克餐费、被褥等费用问题

2008年8月1日容**司租赁烟台**限公司厂房至2009年12月,容**司解除上述租赁合同之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确认。容**司在租赁期间欠华安电子房租、水费、电费及空调费用共计187599.2元,欠摩泰**司餐费、被褥等费用,共计191442.5元,上述两项合计欠款379041.7元。

2011年8月30日,华安**克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声明,约定将容振电子所欠华安电子的水、电、暖气及房租共187599.20元债权转让给摩**公司,同日沈**出具的还款声明中包含了该债务。有关该笔债权债务转让的法律效力论证同本裁判文书前一项债权债务转让法律效力的论证,不再重述。故沈**应当按照其声明的内容承担向摩**公司偿还上述款项379041.7元之义务。

三、关于大**公司尚欠摩**公司BREEZE3开发供销合作合同的货款问题

摩**公司与大**公司之间签订的BREEZE3开发供销合作合同书中约定“如其中一方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将提交烟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此后,大**公司的上述债务转移由沈**承担,在还款声明中也没有对管辖问题重新作出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之规定,合同的仲裁条款对沈**和摩**公司均依法有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到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之规定,在摩**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沈**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未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故摩**公司就BREEZE3开发供销合作所欠款项向法院起诉,本院依法应当予以审理。

2011年8月30日,沈**出具的还款声明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沈**应当对其自愿承担的债务承担还款的义务。关于韩国大**摩**公司BREEZE3货款的数额双方确定为757428.47美元,审理中摩**公司主张沈**应以美元进行支付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照准。沈**应当依法向摩**公司偿还货款757428.47美元。

综上,摩**公司起诉要求沈**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烟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14000元,合计人民币1314000元。

二、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烟台**有限公司所欠房租、水、电费及员工生活费人民币379041.70元。

三、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烟台**有限公司货款757428.47美元。

四、驳回原告烟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55元,由被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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