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孙**买卖钢材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孙**买卖钢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孙**一直存在买卖钢材业务关系。截至2011年6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68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及相应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被告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书:“今欠王**钢材款680000元整注:(月息1.5分)孙**2011年6月14号证明人担保人葛**”。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证人证言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至今未还,对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所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偿还所欠原告钢材款680000元(2011年6月15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两项共计14620元,由被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