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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季传章、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季**、季**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季**、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季**、季**系父子关系且共同居住。2008年12月,二被告建设石灰窑,开始共同经营石灰业务。自2012年3月开始,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烧石灰用的窑石,截至2012年9月9日,货款共计131920元,被告季**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出具证明条时,双方口头约定:由二被告在半月内还清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尚欠货款71920元未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71920元、利息5034元,共计76954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季传章辩称,我与被告季**是父子关系,但早已分家,应独立承担债务,该笔货款的欠款人是被告季**,与我无关,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季*凯辩称,我与被告季**是父子关系,但未共同经营石灰窑。我从原告处购进窑石再卖给别人,赚取差价利润,该笔货款的欠款人是我,与被告季**无关。我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因此不应计算利息。原告卖给我的窑石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曾就质量问题作过口头交涉。原告卖给我窑石是强买强卖,我从原告村里路上经过,如果不从原告处购买窑石就无法运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季**存在买卖窑石关系。2012年9月9日,被告季**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今欠朱**窑石款¥131920元,大写:壹拾叁万壹仟玖佰贰拾元整。季**2012.9.9号”。2013年1月8日,被告季**向原告支付40000元,在上述证明条上添加“以付肆万元整2013年1月8号”的内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经营石灰窑,被告季**向原告购买的窑石由被告季**直接用于烧石灰用,原告与二被告亦曾口头约定:欠付窑石款由二被告在半月内还清,因此,剩余未付的窑石款71920元及利息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季**提供证人张建训证言,证人称:2011年、2012年,其与被告季**发生过窑石买卖业务,后因质量不好就不从季**处买了。被告季**主张原告向其出售的窑石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曾就质量问题作过口头交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季**主张原告向其出售窑石系强买强卖,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人民政府与被告季**签订《石灰窑拆除协议》,载明石灰窑属于被告季**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条、石灰窑拆除协议各一份、证人张**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季**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法律关系。被告季**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对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季**拖欠货款未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被告季**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共同经营石灰窑,原告主张本案欠款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季**主张原告提供的窑石存在质量问题,并在买卖过程中存在强买强卖,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季**欠原告朱**货款7192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被告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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