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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自强与汪**欠款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自强因与被上诉人汪继成欠款纠纷一案,陈自强于2009年6月11日向平**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现金20000元及利息,并返还借据26张。该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陈自强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12月16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自强,被上诉人汪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1月10日,原告从陈**受让63户90笔贷款债权。由于原、被告居住较近,相互熟悉,被告主动要求协助原告讨债,原告付给被告一定的报酬。被告汪**在讨债过程中于2006年10月15日收回许*远欠的贷款20000元,经原告追问,被告汪**于2007年6月23日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即“今证明许*远欠贷款在2006年10月15日收回20000元整,钱有瞿孩用了,如果瞿孩不还,由我偿还”。2007年11月11日汪**从原告处拿走借据29笔,汪**要回其中郭**的两笔贷款,代庆元的一笔贷款,此款双方已结清,下余26户借据,经原告数次催要和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汪**帮助原告讨债后,应将款及时付给原告,由此而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不应支持,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拒不偿还,被告应从出具证明之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26份借据,不予支持。原告应通过其它途径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汪**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20000元及2006年10月15日以后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汪**承担。

上诉人诉称

陈自强上诉称,2007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汪**拿到上诉人借据29户金额为44130元,有收条,至今还欠26户借据未还,原审对此诉请没有支持,完全是漏判,请求二审公正判决,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借据26张。

被上诉人辩称

汪**答辩称,这26份借据我都给他了,陈**确实把这些借据给我了,每份借据我都给陈*有收条,他出钱,我出力。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汪**是否将26户借据退还给陈**。

二审诉讼中汪**向法庭提交录音资料和一部分借据复印件等新证据,证明26份借据已归还给陈**,其中有几份借据钱已要回来,且钱已分了。

陈自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汪**提供的借据复印件没有异议,认为每次都拿原始借据去要钱,先向别人出示复印件,钱给了后再把原件交给别人,若汪**把原件还给我,至少会把他打的收条收回或让我打收条;对双方谈话录音资料认为系私自录音,提取证据的手段不合法,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诱证的可能性很大,视频资料技术手段可改动,对他有利的他用,对他不利的他不用,且谈话录音没有象汪**那样说,我只说“把那两万元解决好,其他好谈”。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汪**帮助上诉人陈**讨债款20000元未即时归还,原判汪**归还陈**20000元借款,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关于陈**交给汪**26份借据汪**是否归还给陈**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要讲诚实、守信用、相互协作,要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二审诉讼中汪**承认陈**确实将26份借据交给自己且有本人署名的明细单印证。26份借据是否归还,汪**负有举证义务,其虽提供录音资料及其他证据,但仍不能证明其将26份借据归还给陈**,故汪**有退还26份借据的义务,原判驳回该项请求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限被上诉人汪**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其收到的上诉人陈自强的26份借据。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由被上诉人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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