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平桥区中心砖厂欠款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区中心砖厂欠款纠纷一案,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7)平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被告王**不服上诉,信阳**民法院(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329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2010年1月7日平桥区人民法院重审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后,王**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9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购砖总数为150万块,单价0.1275元/块,原告共为被告实际供砖1135200块,计款145313元(含运费),被告到2001年5月28日,陆续付给原告砖款75000元,因被告未给原告结算,原告在2000年第一季度为便于核算入帐,先把被告所给付的75000元的砖款分开了40万块砖票,冲抵51000元入帐,被告剩余的24000元原告为其转入暂收款往来帐。2002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王**书写欠条一份,“欠砖厂机砖款94313元(以付没扣)计款大写:玖万肆仟叁佰壹拾叁元正。房管所、市政公司两工地2000年至2001年,王**2002.9.25”该条另写:以开肆拾万砖票不再此条内(其中已付款24000元)。随后,被告又先后付给原告6000元。依据被告提供的欠条核算被告共欠原告款是94313元加40万砖款51000元,合计是145313-75000-6000元u003d6431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王**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共欠原告64313元,应予偿还。因被告不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审判决:被告王**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信阳**中心砖厂机砖款和运费合计64313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2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重审判决主要上诉称:(1)被上诉人平桥区砖厂提供的一份欠条不能反映欠款数额,因94313元是包括已付款在内的总额,而仅是一份购买砖的结算单,最终的欠款额还要从该结算单的数额中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原审依据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核算上诉人共欠款94313元+40万砖款51000元,合计是145313元-75000元-6000元u003d64313元是错误的。(2)欠条单据中“其中已付24000元”的记载不是上诉人王**所写,而是被上诉人砖厂周会计所写,与王**出具的结算单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在确认“其中已付款24000元”不是王**写的情况下,仍将其作为本案欠款数额计算依据,判决王**给付砖厂94313元-24000元-6000元u003d64313元也是错误的。(3)欠条砖款94313元,扣除已付砖款94000元,上诉人王**只欠砖款313元,请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事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根据99年12月份签订的供砖合同,开始发生供货关系。上诉人王**向被上**区中心砖厂出具一欠砖款94313元的欠条,并在此条内容下方注写以开40万砖票不在此条内。按双方合同每块砖单价0.1275元计算,40万砖计51000元;从条上看上诉人王**共用被上诉人砖厂砖计款145313元。王**共向法庭提供砖厂向其开出收款收据为70000元,而砖厂自认王**截止2006年2月27日共付砖款81000元,按被上诉人砖厂自认计算,上诉人王**尚欠其砖款64313元,依法应予偿还。原判欠款数额64313元正确,应予维持。但计算欠款利息的起始时间欠当,利息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计算较为适当。上诉人王**辩称只欠被上诉人砖厂313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为,由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平桥区中心砖厂机砖款计64313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审案件诉讼费155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