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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陈**与被申请人祁**、一审被告徐**欠款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陈**与被申请人祁**、一审被告徐**欠款纠纷一案,陈**不服本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9月13日以(2008)豫法民申字第0479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审理。申请再审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申请人祁**、原审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7年4月23日,一审原告祁**向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为陈**贷款并偿还贷款本金20460元,经协商由徐**代偿9898.80元,余款12901.2元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徐**(一审被告)辩称,该欠款应有陈**偿还,与己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7年6月26日,被告陈**经原告祁**介绍从城郊农村信用社贷款15000元,后原告祁**替陈**偿还贷款本息20460元,城郊信用社将还款证明单交付原告祁**,后祁**向被告陈**追要欠款,经陈**与被告徐**协商,徐**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同意发鞭炮给齐**,总价值22800元正(分三个季度付清),经办人:徐**99、6、18号”。后祁**从徐**处两次拉花炮价值9898.80元,余款12901.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给付。被告陈**在庭审中陈述贷款是其本人清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陈**所欠贷款已由原告祁**清偿,原告祁**对被告陈**享有追偿权。被告徐**同意以其价值22800元的花炮替陈**偿还欠款,并给原告出具证明,应为债务的转移。原告祁**向被告徐**行使债权,有理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陈**因债务转移而不再负有清偿责任。两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可以另行解决。两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有证据显示原告不间断催还欠款,且被告徐**认可诉讼时效中断,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八十六条之规定,固**民法院作出(2007)固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决判决:一、被告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祁**欠款12901.20元(款经法院转交)。二、被告陈**对原告祁**不负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实际支出费用350元,合计470元,由被告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债务人,又不是担保人,何来的承担还款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一个欠款纠纷,不是债务的承担,应适用《合同法》第65条、第107条的规定,而不适《合同法》第84条、第86条规定,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债务。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辩称,我欠祁**款已还清,我不欠祁**钱。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陈**所欠贷款系被上诉人祁**代为清偿,祁**对陈**享有追偿权。因上诉人徐**欠陈**款,经三人协商,陈**欠祁**款由徐**偿还,徐**同意以其价值22800元的花炮替陈**偿还欠款,并经祁**同意且给祁**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应为债务转移,祁**对徐**依法享有债权,原判徐**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徐**所称自己不是债务人和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2000年10月2日陈**又出具证明不同意徐**再把鞭炮发给祁**,但此时债权转移已经形成且已付实施,该证明未经祁**同意,不能证明债务履行给付对象发生了变化,徐**上诉称,其已从二被上诉人债务角色中退出而不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徐**承担。

二审裁判结果

申请再审人陈**申诉称:信用社根本没有被申请人祁**为申请再审人贷款和还款的任何手续和记录,信用社仅有的一笔时间为1997年7月5日15000元的贷款,与申请人无关,且该笔贷款至今未还,信用社按挂账处理;关于徐**“同意”转移债务一事,与贷款案件无关,系其他业务关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祁**答辩称,一、二审判决正确,符合实际,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一审被告徐**称其是债务转移。他没有欠陈**的款,要求追回其替别人还过的款。

再审经查,没有证据证明祁星华为陈**直接向信用社贷款和还款,信用社无此手续和记录;陈**认可欠祁星华款和将此债务转移由徐**还款一事。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二审关于祁**为陈**从信用社贷款并代为清偿,对陈**享有追偿权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祁**不享有以为陈**贷款和还款为由对陈**享有追偿权。但一、二审关于陈**认可的欠祁**款和将该债务转移由徐**还款事实的认定与处理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民法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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