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刘中山与被上诉人肖**、原审被告张**、彭金山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中山与被上诉人肖**、原审被告张**、彭**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8)息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中山、被上诉人肖**及委托代理人杨*、原审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张**、刘**、彭**三人合伙承包岗李店**砖窑厂,彭**是2007年农历2月入伙参与经营。窑厂在经营期间,肖**为该窑厂送稻草。2004年5月11日双方结算,窑厂共欠原告稻草款3990元,由张**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持条找张**追要欠款,张**称该欠款为窑厂所欠,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后窑厂因政策性关闭拆除,被告也散伙,原告起诉来院追要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因该窑厂一直是合伙经营,被告张**所出具的欠条系代表窑厂的行为。被告彭**在该债务发生后才参加合伙经营,故对其合伙前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中山辩称合伙结束算帐后,该款转给张**,应由张**自己偿还,但未向法庭出示合伙、散伙协议和结算清单,其辩称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其合伙清算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故判决:被告张**,刘中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肖俊水货款3990元。

上诉人诉称

刘中山上诉称,原审开庭只有二人参加,程序违法,判决事实不清,2004年与张**合伙,后经营不善退伙,欠被上诉人稻草款已还,窑厂于2006年扒掉,欠被上诉人款所打欠条是2008年,故此欠款是张**自己所欠,而不是合伙债务,其于2006年与他结清帐目,欠款属张**私人行为,原判其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因稻草是砖厂老板收购的,故他们有业务关系,欠条也没有我们签字,应由张**偿还,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肖**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欠条是2004年5月11日结帐时所打,上诉人称2004年结清帐目,债务已还,已退伙,实属谎言,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肖**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张**合伙期间的窑厂送稻草,2004年5月11日经结算,窑厂共欠稻草款3990元,由合伙人张**为肖**出具欠条,该欠款应是窑厂合伙人的共同欠款,张**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窑厂的行为,上诉人诉称欠被上诉人款已还,打欠条时间是2008年其于2006年与他结清帐目,此欠款是张**自己所欠的理由,经查,张**为肖**出具欠条是2004年5月11日,并非是2008年,因上诉人未提供稻草款已付,帐目结清属张**欠款的相关证据,且欠条仍由肖**持有,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稻草是砖厂老板收购的,欠条上诉人未签字,故应由张**自己偿付的理由,因欠条并非系砖厂老板出具,上诉人也未提供张**个人与砖厂老板有业务关系的证据,此项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组成合议庭符合法律规定,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