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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生诉郑美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郑**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郑**申请追加太康**科医院为被告,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追加太康**科医院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康**科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郑**于2000年在太**药公司第二批发部购买医药,合计欠款38713元,后太**药公司第二批发部将该笔欠款转让给原告,经催要被告偿还了1000元,此后拒不偿还剩余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77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欠款属实,欠条是被告出具的,但被告当时是太康**科医院的会计,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应有被告太康**科医院偿还原告的欠款。

被告太康**科医院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于2000年2月至5月在任被告太康**科医院会计期间,为被告太康**科医院在太**药公司第二批发部购买医药,合计欠款38713元。2004年被告太康**科医院偿还了1000元。2004年太**生局、太**法委、太康县城关回族镇办理被告太康**科医院交接时对该笔欠款予以了证实。后来该笔欠款由太**药公司第二批发部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在向被告追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欠条、交接协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37713元,事实清楚,该笔欠款由太**药公司第二批发部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即合法取得了该笔欠款的债权。被告郑**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笔欠款应由被告太康**科医院偿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康**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欠款37713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767元,由被告**骨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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