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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王**买卖汽车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王水平买卖汽车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原告自有黑豹货车一辆欲出售,于2013年10月19日将该信息发布在襄阳百姓网,备注了联系方式。2013年10月30日,被告王水平电话联系想购买该车辆。2013年11月1日下午,被告赶到原告在枣阳的住所地查验车辆,验收合格,并满意谈妥价格,当场支付原告购车款5000元,被告让原告将车开到指定地点再付5000元。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简易协议,约定了相关内容,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没有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水平辩称,原告陈诉部分不属实。2013年11月1日所立的字据也不是其写的。原告只给其出具了一个条据,说是如不愿意买他的车,一个星期内退钱。后来其再找原告,原告不退款。其当时没有检验吨位,无法查清。

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

一、原告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王水平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水平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证据二、车牌号为鄂F2AU83货车行驶证及当时在网上发布卖车信息时车辆的照片一份,用以证明车辆的所有权及当时车辆出售时的面貌。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行驶证上反映的情况和发布时的情况不一致,看车时,原告没有让其看行驶证。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被告王**署名的条据一份及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王寨派出所出具的“接出警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购买原告的车辆后仍然欠款6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认为,条据内容属实,但条据不是其写的,是原告自己写的;对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出警登记表”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出具条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条据反映的内容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出警登记表”没有异议,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王水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有原告马*签名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其当时找原告说他的车不符合其要买的标准,要求退钱,原告当时同意了,说一个星期内退钱,到现在都没有退钱。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条中的部分字是原告书写的,其中“退还金额”、“内”字,不是其写的,是被告加上去的。庭审结束后,被告承认了上述证据中“退还金额”、“内”字是被告王水平自己加上去的,目的是为了制造虚假内容证明原告同意退车和退款的时间。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证据中除被告王水平加上去的“退还金额”、“内”字外的其他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马*自有车牌号为鄂F2AU83黑豹货车一辆欲出售,于2013年10月19日将车辆的基本信息发布在襄阳百姓网,信息内容为:黑豹一排半柴油货车,蓝牌,480发动机,长4425、宽1610、高1925,核定载重量4.95吨,整车原装,无维修史等,备注了联系方式。2013年10月30日,被告王**电话与原告马*联系想购买该车辆。2013年11月1日下午,被告赶到原告在枣阳的住所地查验车辆,并谈妥价格16000元,被告当场支付原告购车款5000元,并让原告将车开到指定地点又付5000元,被告王**将车辆开回家。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王**交来车辆(黑豹鄂F2AU83转让作价一万陆仟元),购置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即日起违规、违章、过户均由王**自理。约期:一星期。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在网上与原告协商后,到原告的居住地查看了车辆,双方就价款、交付地点及付款方式达成了合意,且车辆已交付完毕,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购车款。对于被告辩称车辆与原告陈述的信息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在交付车辆时车辆的行驶证等一并移交给了被告,被告可以通过行驶证等相关材料了解车辆的真实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的车辆后,合同已经生效,在时隔五个月之后,原告起诉追偿购车款时,被告提出车辆信息与卖车时原告陈述不一致,且伪造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同意退车,违反了法律规定,对于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购车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当时没有检验吨位,无法查清”的辩称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水平欠原告马*购车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水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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