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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郑*来买卖柴油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胜诉被告郑*来买卖柴油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任审理,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礼,被告郑*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胜诉称,2008年7月26日,被告相继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柴油,双方经过对账后,被告确认累计拖欠12400元,遂当场出具书面欠条一份,载明“欠老马油壹万贰仟肆佰元正”。此后本人曾多次催要,但被告仅于2014年6月22日偿还3000元,至今余款仍未结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拖欠9400元机柴油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郑**答辩称,该笔欠款是我与沈**、袁**三人合伙期间欠的;这个欠条应有袁**出具,是原告骗我写的;我经手的只有3000元油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本院认为

一、被告郑*来于7月26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今欠到老马油壹万贰仟肆佰元正、7月26号、郑*来)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款124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来认为是复印件,无法和原件对比。本院认为,该欠据系复印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其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事实的依据,对该项证据本院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

二、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肖湾派出所2014年7月3日处警情况说明一份、照片3张、录音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来的儿子郑*还款3000元后,将郑*来出具的欠条抢走,被告尚欠94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来认为和自己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郑*来于2007年-2008年多次从原告马**处购买机柴油,2008年7月26日双方对账确认后,被告郑*来给原告马**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老马油壹万贰仟肆佰元正”。经原告马**多次催要,被告郑*来的儿子郑*于2014年6月22日还款3000元,至今尚欠9400元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综合本案的证据,被告郑*来向原告马**购买柴油,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郑*来未支付欠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马**要求被告郑*来偿还欠款本金940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柴油款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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