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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唐**劳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唐**劳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于2012年在被告处打工,后经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劳务报酬2570元,被告于2013年2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2013年4月26日还清欠款,而至今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570元及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欠原告吴**劳务报酬2570元及约定给付时间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被告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唐**系个体建筑老板。2012年原告吴**在被告唐**工地打工,通过结算被告于2013年2月2日给原告出具2570元欠条一份,并承诺同年4月26号结清。后原告催要劳务报酬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在被告唐**工地打工,且有被告出具的2570元欠条,并约定了给付时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吴**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570元及该款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吴**劳务报酬257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40元,共计90元,由被告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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