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与周**欠款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周**买卖化肥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称,被告周**于2010年在原告所开办的农资商店赊购化肥,于2010年11月5日出具欠条欠到现金26288元。经多次催讨,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2年8月15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欠款本金1288元整及利息82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本院认为

证据一、欠条一份,据以证实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欠到现金26288元。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还款协议一份。2012年7月2日,被告周**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据以证实原被告约定于2012年8月15日前还清欠款,并约定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周**于2010年在原告所开办的襄**农振兴农资配送中心赊购化肥,2010年11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欠到现金26288元,2010年11月29日付款5000元。经多次催讨,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周**于2012年8月15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并约定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周**2013年2月7日付本金5000元(该款利息1350元未付),2013年7月23日付本金5000元(该款利息1600元未付),2013年11月29日付本金5000元(该款利息1800元未付),2014年1月28日付本金5000元(该款利息1900元未付)。剩余欠款本金1288元(截止2014年4月7日该款的利息为528.08元)及利息7178.08元原告索要未果,遂引发诉讼。

另查明,襄樊中**送中心于2009年5月26日成立,系原告蒋*与案外人许**合伙开办的个体私营化肥零售店面,经营期限至2011年7月14日。庭审中,蒋*将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主张利息7218元,本息合计850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达成买卖化肥协议后,原告已履行了给付化肥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周**未按照约定支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欠款还应支付利息,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欠款本金1288元截止2014年4月7日的利息应为528.08元,而原告请求主张为528元,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2010年11月29日被告周*军付款5000元亦应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除该项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外,其他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偿还原告蒋*借款本金1288元及利息717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支行,户名:湖北省**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