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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和机**公司诉檀**、檀红辰买卖装载机欠款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莱**和公司与被告檀**、檀红辰买卖装载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檀**、檀红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莱**和公司诉称,被告檀**系被告檀红辰之子,二被告自2003年开始在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建材大市场从事建筑机械产品销售,自2010年转到襄阳市襄州区光彩大市场53栋8-9号门面继续经营该业务。二被告自2008年开始从原告处购进装载机再销售,截止目前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合计111500元,其中檀红辰出具欠条60000元,檀**出具的收货回执单价款为515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货款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11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檀**、檀红辰辩称,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告均是襄阳金**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利公司)的员工,购买装载机系职务行为;应根据双方对账后确定给付货款金额。

以下是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一、莱州顺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檀红辰欠原告货款60000元及由来。经质证,被告对60000元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两份欠条认为是复印件,且金额不一致,并提出货物是襄**利公司购买的,被告檀红辰是职务行为,现已退休。本院对60000元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二、收货回执单一份及录音、视频资料。用以证明二被告除欠货款60000元外,尚欠另外的货款515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收货回执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檀**的签名,身份证号也不是被告檀**的,对录音、视频资料认为没有录制时间,不能证明发生业务的时间。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60000元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及录音、视频资料其他内容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三、其他法院判决书及相关资料一组。用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四、原告自己记载的往来账簿。用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111500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账簿是原己告载的,不能作为欠款凭证。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

二、被告檀红辰、檀**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襄**利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檀红辰与檀**系父子关系。2003年,被告檀红辰在襄阳**商分局办理了个体营业执照,期限自2003年11月26日至2007年11月30日,经营范围:建筑机械批零;经营场所:中原路建材大市场。该个体营业执照于2007年12月19日被注销。2007年12月13日,被告檀**在襄阳**商分局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建筑机械;经营方式:批零兼营;经营期限:2007年12月3日至2011年12月13日,经营场所:中原路建材大市场。在二被告经营期间,因与案外人郑州市**有限公司发生债务纠纷,案外人向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荥民二初字第18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二被告系家庭共同经营,判由二被告对案外人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二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在业务往来期间,均由二被告以电话等方式通知原告发货,被告收货后再支付货款。2013年元月4日,经对之前业务往来欠款进行结算,由被告檀红辰出具证明条一张,载明:欠到装载机货款60000元整(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2012年5月31日发车回执单及录音、录像资料一组以证明二被告另欠其货款51500元,但被告檀**不认可发车回执单上是其签名,并提出在2013年元月4日已对之前所欠货款作出结算,录音、录像资料不能反映是什么时候录的,且听不清楚,也看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檀红辰与被告檀**系父子关系,二人在从事个体经营时长期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通过电话等方式与原告联系业务,并出具欠条,之后,经过结算,由被告檀红辰出具条据,证明欠原告货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根据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民二初字第18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为二被告系家庭共同经营,故应由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51500元,针对该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举出的2012年5月21日、2012年10月21日、2013年元月4日的录音、录像资料均无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1500元的事实,2012年5月31日的发车回执单只是送货凭证,不能作为欠款依据,该回执单上的签名不能证明是被告檀**所签,加之该笔业务发生在2013年元月4日结算之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1500元货款这一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系职务行为之主张,本院认为,二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业务始,尚未成立公司,且被告在2013年1月4日结算时出具的证明条据上也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是公司所负债务,二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檀**、檀红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向原告莱**和机**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莱**和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莱**和机**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檀**、檀红辰共同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湖北省**民法院交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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