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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张**买卖水泥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张**买卖水泥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保诉称,2007年,被告因修建村级公路,原告给其供应水泥。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07年5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款10647元及下车费40元的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给付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张**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原告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于2007年5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欠原告白**10647元水泥款及下车费40元的事实。被告张**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被告因修建村级公路,原告给被告张**供应水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于2007年5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款10647元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水泥39吨,单价(273元)共计10647元(壹**)张**+40元下车费2007.5.19号”。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支付,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偿还欠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仅为10647元,故原告主张下车费4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欠原告白*保水泥款106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山支行,帐号17-451701040001338,开户名: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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