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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吴**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吴**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我于2009年1月24卖给吴**茶叶籽共计400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先后还款20000元,下欠20000元,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欠原告20000元属实,欠条上除“2011年1月29日付壹万元,吴**”外,其他内容为我所写。2011年4月,原告绑架我,抢走我一万多元。我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在调查,所以我不欠原告钱了。我请求中止此案的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月24日,原告卖给被告茶叶籽,计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还款20000元,下欠20000元。2011年4月18日,被告在明港经营的“喜瑞来酒店”开业,原告前去祝贺,酒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于第二天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原告等人绑架他,并抢走他银行卡及现金一万九千多元,公安机关询问后并未立案,对此原告称因被告食堂开业他和几位朋友去祝贺,饭后因向被告催要欠款,双方发生争执,并未绑架被告,也未抢走被告的银行卡及现金。庭审中被告承认下欠原告茶籽款2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欠原告茶叶籽款有其所写欠条为凭。原告持条要账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欠款,为此应支付原告催要后的利息损失,关于被告称原告绑架他并抢走现金一万多元的说法,公安机关并未立案,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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