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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诉范西林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案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范**、范**与原审被告太康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2008)太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朱**不服向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周**抗(2008)85号民事抗诉书,向周口**民法院提出抗诉。周口**民法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8)周*抗字第57号民事裁定;一、本案指令太康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申诉人朱**,原审原告范**、范**,原审被告太康县**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范**以太康县**发公司的名义,承包了由被告与清集乡高刘行政村合建的东**学的教学楼,并签订了合同。原告范**委托原告范**为东**学施工负责人。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19000元,并于1998年11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范**在庭审中承认他只是工地负责人,被告所欠工程款119000元,应归承包人原告范**所有。原告范**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欠原告范**工程款11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原告范**只是工地负责人,没有权利主张该笔欠款,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判结果,被告太康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范**工程款119000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申诉人朱**的申诉理由抗诉称: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决存在如下错误:1、申诉人朱**在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决后,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的证据即申诉人与太康县**民委员会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原件及太康县**民委员会给其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该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为申诉人朱**,而非原审原告。2、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决太康**扶村委会偿还范**工程款119000元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东**委会给范**出具的欠条一张并非东**委会所写,而是东**学校长赵**所写。依照法律请求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范**、范**辩称:我们不服申诉人的申诉和检察院的抗诉,承包工程时是范**和范**一人拿一万元承包的,订合同时范**是城建所长,又是太康县**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委托范**为工地负责人,与案外人朱**无关系,原判正确,应以维持。

被申请人太康县**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辩称不了解情况。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申诉人朱**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是格式的,第1页甲方东扶支部书记杨**、杜贯学。乙方朱**。最后结尾第35页,没有发包方的签字和印章。承包方盖有太康县**发公司的章,法定代表人范**的盖章,无签订时间。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朱**建楼款(119000.00元)月息1分,壹拾壹万玖仟元整,普九建校,东扶行政村章,经:李**、杨**、杜贯学,98.12.20。该条申诉人朱**称是于2008年8、9月份出具的,出具该条时李**已去世,杨**、朱**均已不在村里任职,由杨**书写出具的,杜贯学留有欠条存根。

原审原告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范西军建校工程款119000元(壹拾壹万玖仟元整),清集**村村委会印章,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

1998年4月间清集乡东扶行政村和高刘行政村在东扶村内合建小学教学楼,承包方为太康县**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范**。开始是范**,范**又找范**,后来范**又找了朱**。由范**负责朱**参与将该教学楼建好交东扶小学使用。拖欠工程款119000元,范**持有的欠条是杨**和范**二人找赵**写的,杜贯学知道,杜贯学并当庭证实是算帐时打的欠条,我知道这件事,是向县里报帐时打的欠条。后范**、范**起诉东**委员会,太**法院于2008年6月11日立案审理并于2008年7月25日结案。朱**持有的欠条是在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决之后出具。承包工程时朱**与太康县**发公司互不相识。

申诉人朱**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是:1998年12月20日的欠条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人杨**、杜**、杨**出庭作证。合同书证明学校是我建的,欠条证明东**委会欠我的款,杜**证的不实。

被申诉人范**、范**的质证意见是:本公司签合同时从不在第二页盖章,普九工作组普查出具很多假条。东**委会如欠朱**,就不应收我们的钱,合同和欠条都是假的。三个证人杜*学说的是事实。

原审被告清集**委员会没有质证意见。

原审原告范**、范**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是:委托书、欠条、证人王**、张**、刘**、高**、赵**、杜贯学出具证言并出庭作证。委托书证明是公司承包由范**具体负责,欠范**的工程款。证人也证实了合同是我签订的,范**和范**是债权人。

申诉人朱**的质证意见是:当时没有委托书,王**说的不是事实,当时他是木工,与我签的合同。高化同、刘**不在场,赵**说是杨**和范**让打的条,为何赵**打条。

原审被告东**委会没有质证意见,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8年间原审被告清集**委员会需建造小学教学楼一幢,当时有范**、朱**参与,以太康县**发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完工后欠工程款119000元,至今未还。上级普九清算农村建校欠款情况时,被告清集**委员会给范**出具欠条并报财政局。范**、范**以此欠条向法院起诉,请求清集**委员会偿还欠工程款119000元。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判决,被告清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范**工程款119000元,判决生效后,杨**、杜贯学未经现任东**委会干部同意,二人在村没任任何职务的情况下,于2008年8至9月份给朱**出具了欠工程款119000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上签上已去世过李**的名字,申诉人朱**称原审被告清集**教学楼是申诉人朱**承建,欠工程款119000元应给付申诉人朱**,东**委会给原审原告范**出具119000元的欠条是假的,所提证据不足,原判并无不当,应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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