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河南华**有限公司、崔**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河南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崔**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7年4月份至2008年7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华**司,为其打工,现尚欠原告工资5342元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推再推,后音讯全无。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3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予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案适用民事一审程序错误。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劳动仲裁程序。2、原告2007年4月份在华**司已经领取了工资,现不欠原告的工资。

被告崔**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予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崔**是华**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7月19日徐**签字的欠款条据一份;2、2007年-2008年华**司欠工人工资名单一份。据以证实被告华**司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存在。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7年4月份被**公司的工资表一份;据以证实原告李**2007年4月在华**司领取工资,31个工作日,工资为516.7元,现已不欠其工资。

被告崔**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成证据链,客观真实的证明了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华**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仅是华**司一个月的工资表,不能全面反映其支付雇工工资的整体情况,因而该证据不能否认华**司尚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故对被告华**司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欲证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4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华**司承包经营的陕县张汴山上干农活。之后,被告华**司欠原告等23人的工资未予付清。2008年7月19日午饭时,被告华**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在另案原告杨*家给原告等民工出具了总欠条一张,计款31549元,该欠条内容由另案原告杨*执笔书写,载明:“欠条,2007年工资19957元,2008年工资11592元,合计31549元。”徐**在该欠条上的合计款下边签字为:“同意此工资计划,徐**,2008年7月19日”。另外,该欠条后边还附有2007年-2008年华**司拖欠工人工资名单和具体欠款数额一份(含本案原告共23人),记载“李**5342元”。2008年12月,华**司因种种原因放弃经营。经原告等人多方寻找未果。2010年4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为华**司打工的事实存在,华**司尚欠李**工资5342元,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华**司辩称的该公司已不欠原告的工资,因其仅提交了2007年4月份一个月的工资表,不能全面反映其支付雇工工资的整体情况,又无相反证据否认李**提供的“2007年-2008年华**司拖欠工人工资名单和具体欠款数额”的证据,所以对华**司的辩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华**司应给付原告李**欠款5342元。关于崔**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崔**虽系华**司的股东、副经理,但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崔**具有还款义务,故李**对崔**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华**发公司给付原告李**欠款53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对被告崔**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开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