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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彦坡诉王子冬,张**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马*坡诉被告王**,张**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坡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福海、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坡诉称,2007年初经张**之手又从中介绍,由王**帮我购买西华**花园住房一套,先说可以优惠25555元,于2007年元月24日被告王**经被告张**之手介绍收原告房款56000元,被告王**出具收据一份,后没有给原告任何优惠,且所收原告56000元房款也未顶成购房款,后经多次追要无果,要求被告依法退还房款56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缺席未答辩。

被告张**辩称,原告的钱我没有收,我也没有打条,原告不应当起诉我。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元月24日王**所写收据一份,证明王**经张**之手收原告56000元房款的事实。2、原告购房合同一份及交款收据4份及购房发票1份,证明原告购房合同价是282555元,原告已交房款282555元,被告收原告的56000元没有交成房款的事实。3、原告马**之妻袁**与张**的通话录音及整理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张**是王**收原告款56000元的介绍人及共同收款人。

被告子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被告张**提出钱不是经其手,条不是其写的,字不是其签的,不能证明其是收款人的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及交款不是经其手办的。对证据“3”异议为,没有收原告的钱,合同不是其签的,条也不是其写的。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但不能证明被告张**为收款人,对证据“3”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为收款人,该证据对该项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于2007年元月份购买天泰花园的房屋,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天泰(周口**限公司的位于西华县箕城路南段的百合苑9号楼下,门朝西自南向北第1、2间房一层二层的房,面积161.46平方米,总价款282555元,约定2007年4月30日前交房、交房时余款一次付清。经被告张**介绍被告王**于2007年元月24日收原告马**56000元现金代原告交房款,被告王**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原告马**于2007年元月14日、元月18日、2008年元月26日、2008年2月29日共计4次向天**司交房款282555元。被告王**未将收原告的56000元钱交给天**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收原告马*坡款56000元,代其向天**司交房款,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被告王**未将该款为原告交成房款,应当向原告退还该款。由于约定交房时房款交清,交房时间为2007年4月30日,故在此时间以后的利息,被告王**应当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还款的诉讼请求,由于张**仅为介绍人,并未为原告出具收条或签字,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所收原告马**的款56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5月1日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张**不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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