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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与张**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郎**与张**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3)新民一终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9)新中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郎**的代理人宋**、郜运莲以及原审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2年3月11日,一审原告张**起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称,2001年5月,郎**搞房地产开发,雇佣其负责工地施工一切顺利。2002年元月双方商定,郎**应付给2万元,因其无钱,给张**出具了欠款证明,保证元月30日还清,到期后未还,请求判令郎**立即偿还欠款2万元。郎**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打欠条是被胁迫所为。另外按照张**的诉称,二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应由劳动部门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5月9日,张**与郎**签订房地产开发协议书一份,郎**为甲方,张**为乙方。协议约定,乙方负责甲方外围施工安全,保证正常施工,出现闹事乙方全权负责到底,甲方付给乙方安全费35000元及支付方法等内容。协议签定后,张**负责外围安全,郎**亦进行开发施工,到2002年1月25日,郎**又为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现金20000元,元月30日还清,如到期还不了,一倍二”。之后张**向郎**追要欠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看,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张**现向郎**主张权利,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欠款手续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郎**以其出具欠条是无效民事行为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判决:郎**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张**2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其他费用600元,由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不欠张**20000元款。2、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及欠条,实为张**收取保护费,内容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郎**与张**所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理有效,应予认定。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郎**为张**出具一张20000元的欠条,郎**对其所写欠条不持异议,应予认定,郎**应当将20000元欠款付给张**。郎**以不欠张**20000元款为由,上诉主张不同意偿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其他费用100元由郎**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郎**称,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卫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和新乡**民法院作出的(2007)新刑终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在2002年1月25日威逼敲诈申诉人20000元,显然原判让申诉人支付张**现金20000元明显错误。原审被上诉人张**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其没有对郎**进行胁迫。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的事实:2007年2月1日本院作出(2007)新刑终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害人郎**在辉县市百泉镇赵村施工期间,于2001年5月9日违心与被告人张**签订协议,由张**负责外围施工安全,郎**付安全费3.5万元。协议签定后郎**进行施工,后郎**未付款。2002年1月25日张**、张**等人又到郎**的工地,拿砖头威逼郎**为其出具了2万元欠条,张**以此欠条将郎**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法院判郎还其2万元,郎不服上诉,新乡**民法院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郎**交了1400元执行费。”“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经2003年本院二审判决后,2007年2月1日本院作出(2007)新刑终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张**系敲诈勒索郎志勇,案件的证据发生变化。因此,原审判决应予纠正,双方并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张**原审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3)新民一终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和辉县市人民法院(2002)辉经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其他费用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其他费用100元均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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