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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小乐诉被告卢氏县**民委员会、肖**、朱**、肖**、杨**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薛**诉被告卢氏县**民委员会、肖**、朱**、肖**、杨**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及其代理人、被告肖**、朱**、肖**、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氏县**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7月20日之前,其为被告肖**、朱**、肖**、杨**合伙承包的沙河乡周家村村村通公路拉砂石料20车,记款4868.5元,拉毛料139.6方,记款4886元,被告为原告支付料款2000元,下欠7754.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相互推诿不予支付,现要求被告共同支付该料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卢氏县**民委员会未答辩

被告肖**辩称,其只是作为所修路段庙梁组的组长参与协调修路,并未与被告肖**合伙,故不同意偿还原告欠款。

被告朱**辩称,其只是作为所修路段庙梁组的会计参与协调修路,并未与被告肖**合伙,故不同意偿还原告欠款。

被告肖*平辩称,欠原告料石款属实,但该修路工程系其与另外三被告肖**、朱**、杨**合伙承包,应有其四人共同偿还。

被告杨来平辩称,其只是作为所修路段周家村庙梁组的村支书参与协调修路,并未与被告肖**合伙,故不同意偿还原告欠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两张。证实被告下欠原告料石款7754.50元的事实。

被告被告卢氏县**民委员会、肖**、朱**、杨**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肖*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朱**所打收据一张。2、修路现金流水帐四页。以此证实其与被告肖**、朱**、杨来平系合伙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肖**、朱**、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持不清楚的态度。被告肖**、朱**、杨**对被告肖**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只是参与协调修路,这些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与被告肖**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

结合本案案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肖**提交的证据上虽有被告肖**、朱**、杨**在修路过程中经手财物的记录,该三被告均为所修路段的村组干部,参与该工程的协调,可能会经受财物,在三被告否认合伙关系的情况下,并不能必然证实三被告与肖**系合伙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肖**与被告肖**、朱**、杨**合伙关系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沙河乡周家村庙梁组修村村通公路,被告肖*平于周家村委签定承包合同承包了该修路工程。原告为该工程拉砂石料20车,价值4868.5元,拉毛料139.6方,每方35元,价值4886元,除去被告为原告支付的2000元,仍下欠原告砂石料款7754.5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肖*平主张其与被告肖**、朱**、杨**系合伙关系,被告肖**、朱**、杨**对此否认,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薛**为被告肖**承包的村村通工程拉料,被告肖**理应支付原告下欠料款,被告肖**虽主张其与被告肖**、朱**、杨**系合伙关系,但被告肖**、朱**、杨**对此否认,就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来看,不具有排他性,不能必然证实双方的合伙关系。退一步讲,即使被告肖**、朱**、肖**、杨**系合伙关系,肖**作为合伙人之一,仍有义务偿还原告欠款,其偿还了该款后在其合伙证据充足的时候,其仍有权利要求被告肖**、朱**、杨**分但该债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乔**欠款7754.5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肖**、朱**、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承担。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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