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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被告樊会涛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樊**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有、被告樊**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0年8月,被告樊**在山东省东阿县承包了由东昌水泥厂发包给山**公司的土建工程,他受被告樊**雇佣干活。2010年10月21日,他在干活时受伤,造成右尺骨鹰嘴处粉碎性骨折。山**公司只给赔偿了医疗费及生活费等共计25000元,不足部分约定由被告樊**承担。2010年12月3日被告樊**向他书写了欠条两份,约定在2010年12月5日前给他支付25500元。但到期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樊**迟迟不给。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樊**支付欠款25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所诉。1、本案债权债务是基于医疗费赔偿而产生,山**公司已经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不应再次索赔。2、原告为治疗只花费医疗费17000元左右,并未构成残疾,如果支持原告诉求,原告将得到50000多元赔偿,明显显失公平。3、本案责任主体是滕建公司,他与腾**司已于2010年9月28日进行了完工清算,原告在是单独受滕建公司雇佣期间受伤,与他无任何雇佣关系。4、他是基于担保人身份才向原告打了两张欠条,随后,腾**司将款项交给他,由他转交原告,后来原告也表示回去把欠条撕了,不料原告出尔反尔,又向法院起诉。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原告与腾建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2、欠条原件两份,目的证实被告同意支付不足部分赔偿款的事实。

被告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周**、莫**、程**、樊**书面证言各一份,目的证实原告王*是受雇于腾建公司,并非受雇于被告樊**的事实;2、熟料库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目的证实2010年9月28日被告已与腾建公司结算完毕,原告受伤不是发生在被告承包期内。

被告樊**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指出“18000元的欠条”是证据1中扣除7000元后的部分,对“7500元的欠条”无异议。被告樊**只是以证明人身份在赔偿协议中签字。

原告王*对被告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不属实,被告樊**与腾建公司结算后,还有大量的收尾工作,原告王*就是从事收尾工作的工人之一。腾建公司支付7000元是在山东滕州,证言人均在东阿县工地,根本不知情,证言内容虚假。协议签署时,被告樊**明确表示愿意对不足部分予以赔偿。被告樊**与腾建公司结算并不代表真正完工验收,证据2并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本案将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对抗因其亲笔书写的欠条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樊**在山东省东阿县承包了由东昌水泥厂发包给山**公司的土建工程,原告王*受被告樊**雇佣干活。2010年10月21日,原告王*在干活时受伤,造成右尺骨鹰嘴处粉碎性骨折。2010年11月29日,原告王*与山**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工伤协议书,约定由山**公司向原告王*支付各种费用合计25000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樊**于2010年12月3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王*出具欠条两份,同意向原告王*支付赔偿共计25500元。但随后经原告王*多次讨要未付。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樊**支付欠款25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受伤后,山**公司虽与王*达成赔偿协议,但不影响随后与被告樊**达成赔偿协议的约定。且被告樊**作为证明人在赔偿协议书中签字,在明知王*相关获赔情况的前提下,再次向原告王*出具欠条,即应当承担基于该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樊**提出欠条是基于工伤协议书的付款约定而由他代表腾建公司照头书写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支付欠款2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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