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居端诉被告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温居端诉被告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5月份,大**司承包了卢氏县教体局教师公寓第一期工程29号楼、31号楼建设工程,大**司指派李*为31号楼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在文峪南窑桥头开办一钢材门市,陆续为31号楼建设工程提供钢材,被告除部分支付欠款外,尚有103000元经多次讨要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3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7年,其公司承包教体局31号楼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李*,原告所持的欠条系李*个人行为,该欠条上无大**司卢*教师公寓项目部任何印章,与大**司承建的31号楼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被告大**司与卢氏县教体局签订合同,承包教师公寓31号楼建设工程的事实。2、调查卢氏县教体局教师公寓工程负责人梁*笔录。3、卢氏县教师公寓资金拨付审批表。4、收款收据。证实李*作为大**司卢氏县教师公寓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31号楼的工程建设及工程款的结算问题。5、钢材供应协议一份。6、卢氏县教体局教师公寓工地工作人员梁*、曹*、丁*证明。7、李*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一张。8、王*证言一份。证实原告与大**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陆续为教师公寓31号楼供应钢材,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钢材款123000元,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的事实。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李*承诺书和承托书各一份。2、梁*承诺书一份。3、李*证明一份。4、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证实31号楼工程由李*个人承建,与大**司无关,对此李*已承诺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均由自己承担的事实。5、付款凭证一张。6、领条两份,证实原告已经李*手领走8万元的钢材款的事实。7、情况说明。证实原告仅向31号楼供应钢材8万元且钢材款已领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除对原告提交的1、2份证据无异议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不同程度的异议,认为或与本案无关,或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问题,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7分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认为证据1、3不管是否属实,均是李*与大**司之间的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认为被告提交的2、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结合本案案情,经本院审查认为,除被告提交的2、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外,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可从不同侧面反映本案的案情,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使用。

依据当事人的诉辩、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5月13日,卢氏县教体局与被告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卢氏县教师公寓29号、31号楼一期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大**司,大**司指派李*作为31号楼工程的具体负责人。根据工程需要,2007年10月17日,原告与大**司代表李*签订钢材供应合同,陆续为31号楼供应钢材,期间被告于2007年12月6日支付原告钢材款60000元,2007年12月22日原告和李*经结算,由李*为原告出具123000欠条一张,约定2008年3月底付清,同时约定从打条之日起按月息1份5厘计息。由当时工地负责材料的工作人员王**在欠条上签名作证。工程进行中间,李*因故退出,被告又委派其他人负责将该工程施工完成。2008年9月8日,原告又领到钢材款20000元。余款103000元经原告向被告及李*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该案在审理中,被告出示证据证明李*向其承诺过在卢氏县教师公寓31号楼施工中李*所经手的经济问题由李*个人承担,认为原告所持的欠条系李*出具,未加盖大**司项目部的印章,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该笔债务。

本院认为,卢**体局与被告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卢氏县教师公寓31号楼一期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大**司,卢**体局在该工程上的一切事宜只与被告联系,李*作为大**司在该工程中具体负责任人,其与原告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为原告出具欠条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不管该欠条上是否加盖大都项目部印章,被告大**司都应承担偿还责任,即便李*确实曾向被告承诺在卢氏县教师公寓31号楼施工中李*所经手的经济问题由李*个人承担,但该约定只对被告及李*有约束力,并不影响被告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在被高承担该债务后,其可依据双方的约定向李*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居端欠款103000元,并从2007年12月22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息。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8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