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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让诉被告河南红**有限公司、张**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河南红**有限公司、张**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河南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0日,被**渠集团和卢氏县96251部队签订了卢氏县大石河水毁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渠集团项目经理徐**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该工程的民工由原告组织,施工设备由原告租赁。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原告工资及施工费用。随分别在2007年12月12日、12月14日、12月28日、10月8日、11月14日、10月26日六次出具欠大型设备挖掘机、装载机款70366元的欠条,2008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劳务费101638元的欠条,共计人民币172004元。另外,原告为被告施工租赁钢管租赁费22194元,小勾租赁费930元,扣件租赁费30187元,对以上被告所欠原告的劳务工资,原告已贷款向工人发放,共付出利息23700元。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上述人工费、施工物资租赁费、大型设备机械费及利息共计2490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诉求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施工物资租赁费、大型设备机械费”等费用,事由则把上述费用说成“原告工资”、“劳务费”、“劳务工资”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释*原告依法提起劳动仲裁,其次,原告与被**渠集团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并没有给红**集团干劳务,出具欠条的人并非红**集团的人。再次,即便欠款确实存在,该工程的施工期间为2007年9月9日至11月2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原告所诉事实不实,水毁工程履行期间是2007年9月9日至11月20日,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7年12月17日至2010年7月17日期间的钢管、小勾和扣件租赁费,明显是虚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红**集团承包部队大石河水毁修复工程的事实。2、被告红**集团项目部经理徐*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的施工没有文字合同,只有口头约定的事实。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7张。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及机械设备使用费的事实。4、李*证明一份。5、王*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借款为工人付工资造成利息损失的事实。6、被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告的法人资格。7、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张。证实被告为部队所干的水毁修复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徐**的事实。8、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胡*一初字第2554号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为被告工地租赁建筑物资丢失物品被起诉判决的事实。9、陕县人民法院(2008)陕民初字第860号判决书一份。证实原被告雇佣关系。10、被告工地租赁物移交清单四张。证实被告工地租赁物资及丢失物资情况。11、王*证明。证实原告在被告红**集团工地干活丢失物件情况。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渠集团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不同程度的异议,认为或不客观属实,或与本案无关,或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结合本案案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5系证人证言,证人又未到庭作证,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9因当事人提起上诉尚未生效,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除此之外,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从不同侧面反映本案的案情,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诉辩、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0月10日被告河南红**有限公司与中**解放军96251部队签订了卢氏县大石河水毁修复工程施工合同。该集团在大石河设立项目经理部,委派徐**为工程项目经理。后徐**与原告约定,该工程由原告组织民工、租赁机械,具体组织施工,费用由项目部承担。由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项目部未按时支付费用,在原告的要求下,2007年10月8日项目部工作人员被告张**为原告出具9月7日至10月6日载机租金13500元欠条一张,同年10月22日项目部工作人员王**为原告出具9月份挖机租金2000元欠条一张,同年11月14日张**为原告出具10月2日至11月1日挖机租金7000元欠条一张,同年12月12日张**为原告出具11月2日至12月1日挖机租金32000元欠条一张,同年12月14日张**为原告出具12月2日至14日挖机租金13866元欠条一张,同年12月28日张**为原告出具载机租金2000元欠条一张,2008年7月27日张**为原告出具101638元人工费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注明此人工费包括赔偿丢失钢管、扣件、小勾费用,由项目部经理徐**在该欠条上签名。以上费用共计17200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诉讼请求中所要求的钢管、扣件及小勾租赁费是指2008年7月27日被告红**集团为原告结算丢失租赁物资费用至起诉前所丢失物资的租赁费。

本院认为,被**渠集团承包中**解放军96251部队卢氏县大石河水毁修复工程,原告所受约为被**渠集团大石河项目部施工,被告河南红**有限公司理应支付下欠原告的劳务费、机械设备租赁费及丢失物件租赁费172004元;被告张**作为红**集团大石河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因2008年7月27日被告为原告结算时已将丢失的租赁物计算成损失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要求的在此之后的丢失物租赁费的诉求不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欠条上即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支付期限,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虽产生于2007年,但因原告不断地主张权利而使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的诉求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河南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欠款172004元;

二、驳回原告曹**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5元,由原告承担1035元,被告河南红**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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