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与被告宋**、崔国营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宋**、崔国营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伟诉称:2007年4、5月份儿,我经别人介绍,为岗上服务区拉沙,当时讲好每车沙1000元,拉几车就结账,共计拉沙10车。有宋**和崔国营开具的收据9张,结果到现在一直以各种理由拖着不给,请求法院依法追回我的沙款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崔**辩称:第一,我和原告只是因为很偶然的原因才认识的,但是原告给我拉沙我是不知道的,谁介绍的,谁又能证明。第二,原告2007年4、5月份儿的沙款现在才要,我认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5月份,被告宋**、崔**承包了为一段高速公路垒围墙的工程,由齐**联系大车为其拉沙,原告张**也经介绍为二被告拉沙,约定每车沙16-17立方米,价格为1000元。原告共为二被告拉沙10车,二被告因故未支付原告沙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拉沙款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承包的工程拉沙的事实客观存在,有二被告所打的收到沙的条据为证,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沙款。二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欠款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涉及的是欠款,且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欠款未到期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其为原告所打的收到条上仅标注收到10车沙的情况,但是对每车沙多少立方米,每车沙的价格并为表明,所以对原告要求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因原告在庭审中举出证人一名和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对证人证明的每车沙的立方数和价格虽不承认但也未否认,本院对原告关于每车沙的价格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欠款1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崔**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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