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卫海峡诉被告三门峡市**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卫海峡诉被告三门峡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10日作出(2007)湖民一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鑫**司不服,提出上诉。三门**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三民终字39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月军,被告鑫**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鑫**司在从事经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185200元,并于2003年11月10日和2004年4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要该欠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85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这两张借条是原告利用在被告公司掌管印章之便,捏造事实,伪造出来的欠条;2、原告曾于2004年以被告欠款100000元为由向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并未向被告主张本案的185200元欠款事由,该案最终以原告撤诉而结案。综上,本案欠款事实纯属虚构,根本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卫海峡曾受聘于被告鑫**司担任业务员。卫海峡称,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因业务上的需要多次垫付资金,后经双方算账,被告为其出具了两份欠条。内容为:“2003年11月10日,今欠卫海峡人民币98700元;会计:杨”及“2004年4月30日,今欠卫海峡人民币86500元;会计:杨”。以上两份条据均加盖有“鑫**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鑫**司归还欠款185200元。

原审中,被告鑫**司认为,该两份收据上印章是真实的,是原告在公司受聘时利用工作便利自己加盖的,这两份收据原本是连号票据,而且是原告在同一时间书写。因此,被告于2007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该证据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协商,本院遂向西南政**定中心出具委托书,并递交检材。期间,因被告鑫**司未能及时交纳鉴定费,该鉴定机构于2009年9月10日复函本院予以退回。本次审理中,被告再次提出申请对该证据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不同意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卫海峡持有的欠条上,加盖有被告鑫**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鑫**司对印章真伪并无异议,其认为收据上载明的“2003年11月10日”和“2004年4月30日”的时间不真实,是同一时间书写。被告向**提出申请,要求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由于两份欠条的内容证明了欠款的事实,欠条上的印章是真实的,至于是否是同一时间书写,不能对抗欠款的内容。因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对抗这两份欠条,故原告卫海峡要求被告鑫**司归还欠款18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三门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卫海峡欠款1852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