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三门峡**有限公司与刘**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三门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7)湖民一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张**、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份,刘**通过陈**、刘**介绍向天**公司下属铝合金厂送焦碳。同年5月10日,刘**备齐一车焦碳,由于小*驾驶送到天**公司下属铝合金厂,由该厂工作人员范**接受,并向刘**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刘**焦碳款人民币捌千贰百叁拾伍**(8235元)”。后刘**在向天**公司讨要货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天**公司支付拖欠货款823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范士权作为天**公司下属铝合金厂的工作人员接受刘**的焦碳,并向其出具欠条,上述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天**公司下属铝合金厂承担。铝合金厂作为天**公司的下属企业,刘**要求天**公司承担下属企业的债务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三门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货款82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范士权并非公司职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公司购买了焦炭,刘**仅凭一张欠条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则,一审程序存在不当之处,从案件的事实及刘**提供的证据材料看,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刘**辩称:2005年5月是铝厂的法律顾问刘**带我去见厂负责人陈**协商供货事宜,是陈总打电话给范**,我才将焦炭送去,范**验收后,出具的欠条。范**就是该厂职工。原判正确,请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4日,三门峡**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本溪**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熔化杂铝成锭及生产铝合金加工协议》,协议约定:一、合作方式:甲方提供有色金属原料、生产场所、动力设施、厂内运输、计量检验及物资验收后保管。乙方提供生产技术、生产工人、燃料、工具、坩埚、清洁剂、精炼剂、劳保用品、生产设备的维护保养和损坏后自费更换,并按甲方提供的技术指标生产产品。二、加工费标准。三、生产组织:1、原材料经检*双方认同后,由甲方运到厂房内,杂铝锭及铝合金计量检验双方认同后,由甲方运输入库,中间的生产过程均由乙方负担。四、生产考核。五、结算办法。六、其它。1、乙方对工人有用工自主权、管理权,并签订劳动合同,负责承担人身安全及其它一切费用。2、用电、检*、化验由甲方负责。6、合作期限:意向为长期,暂定一年。甲方负责人(签字):黄**。乙方责任人(签字):范士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载明:本溪**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世权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公司与本溪**限公司加工生产铝合金产品合作期间,刘**通过天**公司的相关负责人陈**告知范**,为其下属铝合金厂送焦炭,并由范**验收后出具欠条,款项经刘**讨要后没有支付,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的民事责任。天**公司上诉称范**并非公司职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是公司购买了焦炭,刘**仅凭一张欠条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天元铝业的相关负责人没有告知刘**,公司与范**所在的公司是合作关系等信息,使刘**有理由相信焦炭送给了天**公司,要求天**公司支付款项是正当的,况且,刘**亦没有将范**所在的单位列为当事人,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证明不了自己的主张。天**公司在给付款项后,如果认为该款项应当由合作方承担,其仍有权向范**所在公司进行追偿。因此,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