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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三门**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张*、蓝**司法定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原为蓝**司业务员,在其任业务员期间,经手与安徽**装公司及三门峡冯峡发生业务,二家累计拖欠货款10564.64元。2006年,刘**被外单位聘用,遂与蓝**司解除劳动关系,12月19日,刘**办理离职手续后,针对上述二家欠款给蓝**司出具了还款计划,该计划载明刘**应于2007年2月底将安徽**装公司的欠款6860元和三门峡冯峡的版费3704.64元结清。后刘**未能及时还款,经蓝**司多次催要,刘**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无奈蓝**司于2008年9月3日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刘**归还欠款及利息计1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刘**任职期间与外发生业务,导致拖欠蓝**司货款事实属实。在刘**与蓝**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其本人出具还款计划,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表示该债权债务已发生转移,因此,刘**应按约履行,不应长期拖欠,引发本案纠纷,应负责任。刘**辩称,理由不足,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偿还三门**有限公司欠款10564.64元及利息(从2006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如果刘**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负担(蓝**司已预交,不再退还,由刘**支付蓝**司)。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还款计划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我不欠蓝**司的钱,是蓝**司客户欠蓝**司的钱,我不应偿还。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蓝**司辩称,刘**欠公司货款,有刘**书写的还款计划为凭,刘**欠款事实清楚,一审认定刘**偿还三门**有限公司欠款10564.64元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原为蓝**司业务员,在其任业务员期间,经手与安徽**装公司及三门峡冯峡发生业务,二家累计拖欠货款10564.64元。2006年刘**与蓝**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出具了还款计划,刘**欠款事实清楚,一审认定刘**偿还三门**有限公司欠款10564.64元及利息,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刘**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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