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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靳秋层与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上诉人靳秋层因欠款纠纷一案,均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上诉人靳秋层的委托代理人阴高松、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贺**承建张*供销社门面房改造工程,其时,张*供销社未与靳**(系供销社职工)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后靳**于1999年10月8日、2001年12月29日、2001年12月3O日、2002年1月12日、2002年1月23日预交二间二层式集资房款(含门面房二间)30000元。2002年,全县供销社系统企业改制,张*供销社的二间二层式门面房经三门峡**评估所评定,评估价为72800元,当年5月13日至6月15日,张*供销社对职工征求意见(其中征求靳**意见是2002年5月20日),靳**表示对改制没有意见,同意其个人资产量化款为2000元,对房价72800元认为偏高,并提出了房屋圈梁和房顶漏雨等问题。征求职工意见后,张*供销社将二间二层式房价定为68000元,并报陕县供销合作总社批准后付诸实施。工程竣工后,靳**又于2007年6月29日、2008年5月4日交房款8000元,共计交房款38000元。剩余房款经张*供销社历年来多次催要,靳**以所购买的房屋价格偏高、房顶漏雨、墙体裂缝、地基下陷等问题与张*供销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拒绝付款。2003年4月份,靳**对漏雨的房顶进行了维修,花去维修费3632元。2009年4月19日,张*供销社与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载明:“乙方(贺**)承建甲方(张*供销社)门面房建设改造工程,经结算扣除铝合金、楼板等原材料后,甲方尚欠乙方人民币15万元。经双方协商后,自愿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靳**欠购房款46500元,将该款项转让给贺**,贺**表示同意。上述债权转让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权利。”2009年5月21日,张*供销社作出债权转让通知,载明:“靳**:你购买张*供销社门面房上、下两间两层式,应交购房款68000元,已交215O0元。剩余46500元,张*供销社与**建队贺**协商,该21500元债权转让贺**,即日起,由你直接向贺**履行债务。2009年5月25日张*司法所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靳**。2009年6月23日,贺**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靳**偿还欠款46500元。庭审调查中,靳**提出所购买的二间二层房屋缺少防盗门、二楼进户门、防盗网、纱窗扇7个、门锁5个、铺地板砖的水泥沙款及工钱,但没有举证,贺**对靳**所述虽表示反对,亦未举证。审理中,贺**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靳**则坚持其答辩理由不变,双方各执一词,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张*供销社将其对靳秋层的债权转让给贺**,并经张*司法所向靳秋层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客观真实,符合债权债务转移的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对贺**主张的二间二层式的房价款为68000元,有贺**的相关证据和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靳秋层虽提供了购房价为360元/m2和部分房屋对外销售价为47500元的证据,但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贺**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靳秋层的证据证明力,因而对贺**主张的二间二层式房价款68000元依法予以采信。靳秋层共计交房款38000元,事实清楚,依法予以认定。靳秋层的职工资产量化款2000元,有据可凭,依法予以认定。贺**所盖房屋存在房顶漏雨等瑕疵,证据确凿,靳秋层对漏雨的房顶进行了维修,花去维修费3632元,有证可查,应予扣除。对靳秋层提出所购买的二间二层房屋缺少防盗门、二楼进户门、防盗网、纱窗扇7个、门锁5个、铺地板砖的水泥沙款及工钱,靳秋层虽没有举证,但有部分缺少财产可与本案其他证据印证,予以认定,并按相关证据的价款予以支持,即:1、缺少房门抵顶房款80O元;2、缺少防盗网抵顶房款2OO元;3、缺少纱窗抵顶房款150元;贺**虽然反对,但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靳秋层的其余主张,证据不足,无法采信。上述款项抵顶后,靳秋层应支付贺**23218元(即68O00元-38000-2000-3632-800-200-150u003d2321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靳秋层偿付贺**人民币23218元,限判决生效后怕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贺**承担363元,靳秋层承担60O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贺**、靳秋层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按照国家建筑质量的有关问题,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应在一年内提出,靳秋层使用房子7年后提出房屋有质量问题,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判决扣除费用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理由。

靳秋层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诉争的房屋价款为68000元的证据是错误的;对诉争房屋价值应参考供销社向社会出售价,按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确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房价问题:①2009年5月19日,陕县**合作社与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显示,靳秋层欠购房款46500元;②2009年5月21日,陕县**合作社债权转让通知显示,靳秋层购买该社门面房上、下两间两层式,应交购房款68000元,已交21500元,剩余46500元债权转让贺**;③2009年5月25日,陕县张*司法所证明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靳秋层。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通知客观真实及房屋价款是正确的,予以支持。关于房屋的质量问题:靳秋层所购房屋发现质量问题后,进行了维修,原审法院根据靳秋层提供的维修依据,支持了靳秋层的抗辩理由,将其所支出的费用从房款中予以扣除,也是正确的。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贺**、靳秋层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贺**、靳秋层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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