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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2月17日,张**、邢**(甲方)与姚**、李*(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渑池**业小区第6标段的中标工程移交给乙方施工,工程造价:按安**司投标的中标价为准;乙方除按图施工外,还应向甲方交纳工程前期费用及管理费等所有的一切费用按中标总价的6.5%计算;乙方如不能按照甲方和业主发布的开工时间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正常施工时,甲方则按违约对待处理,乙方不应纠缠,自动离开施工现场,由甲方重新安排施工队等内容。同年3月12日,何**(出租方)与李*(租用方)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塔吊一台,每月结付当月塔机的租费,若超过10天甲方每天向乙方追加月租费的百分之三,若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终止乙方使用;甲方每月向乙方计取租费8000元,塔吊进场费3500元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合同首页上有手写“铝翔铝业小区”字样。之后,塔机进入义翔铝业小区第6标段工地,用于东侧2栋楼工地的施工,何**也出具证明称,签订塔机租赁合同是代理郭**与李*(又名李**)签订,实际出租方是郭**。2009年3月20日,张**做为安**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代表河南安**限公司(承包人)与三门**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义翔**公司义翔小区工程六标段(19号、20号、21号、22号楼),承包范围:招标文件中所含的土建、水、电、暖等;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等内容。2010年6月6日,经郭**催要塔机租赁费,李**为其出具欠条言明:欠到郭**塔吊租赁费从2009年3月12日——2010年5月12日(春节放假一个月不计租费)共计13个月,每月8000元,共计104000元,2010年7月10日前付80000元,余款24000元塔吊拆除前一次付清(最迟不超过2010年8月底付清),2010年5月12日以后租金,按原合同执行。此后,郭**找不到李*,义翔铝业小区第6标段东侧2栋楼工地由他人负责施工。2010年6月12日,郭**又与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将李*原租赁的塔机租赁给他人,塔机在原工地继续使用。审理中,安**公司认可义翔小区工程六标段没有使用本公司的塔机,六标段使用的塔机进入工地后没有移动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09年3月12日,何**(出租方)与李*(租用方)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后何**出具证明,签订塔机租赁合同是代理郭**与李*(又名李**)签订,实际出租方是郭**。塔吊租赁费经郭**催要,李**也为其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到郭**塔吊租赁费从2009年3月12日一一2010年5月12日共计13个月等内容。结合郭**的塔机到达工地后,没有移动,现仍在义翔铝业小区第6标段东侧2栋楼工地使用,审理中,安**公司认可义翔小区工程六标段没有使用自己公司的塔机,六标段使用的塔机进入工地后没有移动过等事实,可以认定李*租赁了郭**的塔机在义翔小区工程六标段使用,并且没有支付租赁费。张**做为安**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代表河南安**限公司(承包人)与三门**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协议书,承建义翔**公司义翔小区工程六标段(19号、20号、21号、22号楼),在工程建设中,张**(甲方)又与李*(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将义翔小区工程六标段东侧的2栋楼分包给李*,由李*以安**公司的名义施工,其在施工中使用了郭**的塔机,在李*下落不明后,该工程又由他人以安**公司的名义继续施工,故,郭**向安**公司主张权利,应予支持。郭**主张安**公司支付租赁费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河南安**限公司支付郭**的塔机租赁费115466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1日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3980元,由河南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安**公司上诉称:签订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何**和李*,郭**要求安**公司支付租赁费,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欠条署名是李**,租赁合同是李*,郭**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李**与李*系同一人,且没有证据显示郭**与安**公司有任何关系,公司亦不应当对李*或李**的行为负责。请求依法驳回郭**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郭**辩称:安**公司承建义翔小区20、21号楼,有建设协议为证,其次是何**受我的委托与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约定塔机为20、21号楼工程施工使用。况且,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与李*签订的施工协议已经证实,李*就是该工地的负责人。在李*出具的欠条上署名为李**,在拖欠设施安装、拆卸费用的欠条上就是(李*)李**,权利人亦证明李*是别名,李**是其真名字。因此,原审判令安**公司支付租赁费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1、何**出庭证明,何**本人与郭**均自己购买有塔机设施,在义翔小区工地两人的塔机同时被租赁使用,而自己与李*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代郭**所为,工地使用的塔机是郭**的。2、曹**出庭证明,何**和郭**的塔机是自己组织的人员安装、完工后拆卸,同时李*给其出具了拖欠安装费和拆卸费的欠条上,署名是(李*)李**,两个名字系同一人。3、刘**出庭证明,塔机的安装和拆卸费用,是和李*签订协议并且与李*结算,而在寻找不到李*的时候,在三门峡市区偶遇李*,李*被我们劝送至派出所时,才得知李*是别名,李**是实名。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公司承建义翔小区住宅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姚**和李*以安**公司施工,作为施工方的李*与何**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而何**是受郭**的委托,将郭**所有的塔机租赁给李*工地使用,由此产生的租赁费安**公司应当支付。关于李*的真实身份,从证人曹**出庭证明,当庭出示的李**书写的欠条,以及拖欠塔机安装费和拆迁费,署名就是(李*)李**的事实。证人刘**当庭亦证明李**的别名叫李*,因此,可以认定李**使用别名李*签订合同,使用实名出具欠条的事实。同时安**公司不能举出实证证明,李*在使用塔机期间,已经支付塔机租赁费的证据。综上所述,安**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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