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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董**、原审原告李**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董**、原审原告李**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董**、原审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李**在陕县观音堂镇火石山上开办了陕县**农石料厂。2003年4月9日,马**、董**到李**处与李**签订了供石料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上马**的名字由董**代签,该协议约定了每方石粉、石子混合价为22元,并每月结算一次。协议书签订之后,李**开始向马**、董**供货,马**、董**组织了4部车辆在原告处拉石子、石粉(马**、董**各有一辆车),该货物均运送到中铁**有限公司310国道三门峡改善工程10标项目经理部工地,其结算方式每辆车单独同该项目部结算。马**于2003年7月25日向李**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李**石料厂石子、石粉肆仟捌佰方正(4800立方)。”落款签名人为马**。同年1O月3日,马**再次向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石料厂石子、石粉计壹仟柒佰伍拾贰方(1752立方)。落款人为马**,同时将董**的名字签上。上述石子、石粉共计6552方,总计款144144元,其中由董**支付112000元后,下欠款32144元,李**多次向马**、董**讨要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马**在原一审时,不承认与董**是合伙关系,称其是受雇于董**,而在上诉时又辩称与董**是合伙关系。在本次审理中,马**未能向法庭提供出与董**是合伙关系的证据证实。而庭审中查明:李**给马**、董**供应的石子、石粉货物,均运送到中铁**有限公司31O国道三门峡段改善工程1O标段项目经理部工地,其结算方式均由每辆车单独结算,马**在向李**出具收据时,私自签上董**的名字,董并不知情和认可。据此所欠李**的石子、石粉款应为马**的

个人行为,马**依法应予清偿李**的货款32144元。李**以马**、董**是合伙关系为由,要求董**连带清偿石料款的诉讼请求及马**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李**要求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求,因事先未有约定,又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李**石料款32144元。二、董**不承担责任。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元,由马**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上诉称:其与董**是合伙关系,董**应与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要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答辩称:根本不存在和马**合伙,在原一审中马**自己也承认不是合伙关系,两人是各结各的帐。要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3年4月9日,马**、董**到李**与李**签订了供石料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了每方石粉、石子混合价为22元,每月结算一次。协议书签订之后,李**开始向马**、董**供货,该货物均运送到中铁**有限公司310国道三门峡改善工程10标段项目经理部工地,其结算方式均由每辆车单独同该项目部结算。在此过程中,马**向李**出具收据两张,均是马**自己签名,其中一张马**又签了董**的名字,董**并不知情和认可。一审认定马**拉的石料是马**个人行为,马**偿还李**石料款32144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马**称与董**是合伙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马**在原一审时,不承认与董**是合伙关系,马**前后诉称说法不一,自相矛盾,不予采信。马**要求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9元,由上诉人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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