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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西安**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原审被告西安**总公司第三项目管理部欠款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原审被告西安**总公司第三项目管理部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一初字第1110号民事裁定,以“本案中双方是否发生供货关系尚不能确定,欠条的真实性需核实,本案合同履行地尚不能确定,西安**总公司第三项目管理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上诉人**程总公司的住所地为西安市后宰门51号,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为由,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西安**总公司第三项目管理部,在三门峡市承建工程期间,被上诉人向其供水泥和钢材,西安**总公司第三项目管理部向被上诉人打欠条一张,共计欠货款254068元,故以此引起的纠纷应属欠款纠纷。西安**总公司第三项目管理部办公地点在三门峡市,西安**总公司住所地在西安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三门峡市湖**民法院、西安**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湖**民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以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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