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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与被上诉人薛**、卢氏县**民委员会、肖**、朱**、杨来平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与被上诉人薛**、卢氏县**民委员会、肖**、朱**、杨**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0)卢*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被上诉人薛**、卢氏县**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贺景义,被上诉人肖**、朱**、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沙河乡周家村庙梁组修村村通公路,肖**与周家村委会签定承包合同承包了该修路工程。薛**为该工程拉砂石料20车,价值4868.5元,拉毛料139.6方,每方35元,价值4886元,期间被告为薛**支付货款2000元,仍下欠薛**砂石料款7754.5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薛**遂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肖**主张其与肖**、朱**、杨**系合伙关系,肖**、朱**、杨**对此否认,肖**未能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薛**为肖**承包的村村通工程拉料,肖**理应支付薛**下欠料款,因双方对欠款未约定利息和支付时间,故薛**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肖**虽主张其与肖**、朱**、杨**系合伙关系,但肖**、朱**、杨**对此否认,鉴于肖**、朱**、杨**为所修路段村组干部的特殊身份,就肖**目前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实双方的合伙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薛**欠款7754.50元,驳回薛**对肖**的其它诉讼请求。二、驳回薛**对卢氏县**民委员会、肖**、朱**、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肖**承担。如果肖**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肖**上诉称:欠薛**料石款属实,是薛**为卢氏县**民委员会拉砂石料的欠款,我不应偿还。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二审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薛小乐辩称:2006年7月20日之前,其为肖海河、朱**、肖**、杨**合伙承包的沙河乡周家村村村通公路拉砂石料下欠7754.5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现要求肖海河、朱**、肖**、杨**共同支付该料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卢氏县**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将村里修路工程承包给肖*平,村里对薛小乐*的石料不知,村委会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肖**辩称:其只是作为所修路段庙梁组的组长参与协调修路,并未与肖**合伙,我不应偿还薛**石料欠款。

朱**辩称:其只是作为所修路段庙梁组的会计参与协调修路,并未与肖**合伙,故不同意偿还薛**欠款。

杨**辩称:其只是作为所修路段周家村庙梁组的村支书参与协调修路,并未与肖**合伙,我不应偿还薛**石料欠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6年,沙河乡周家村庙梁组修村村通公路,肖**与周家村委会签定承包合同承包了该修路工程。薛**为肖**承包的村村通工程拉料,一审判决肖**支付薛**下欠料款,并无不妥,应予支持。肖**上诉认为,薛**是为沙河**民委员会拉砂石料的欠款,自己不应支付,但未能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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