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靳泽林诉张**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诉被告张**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经被告介绍,原告在河南金**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购买健身产品,价值78840元,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代卖,产品销售完后,被告于2008年4月底支付原告货款4万多元,下余32000元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河**公司与靳**签订的授权专营中心店合同书;2、河**公司授权靳**经营该公司产品的授权证书;3、靳**向河**公司交款的收款收据,以此证明原告代理销售河**公司生产的货物;4、河**公司出库单14张;证明被告从河**公司提走靳**的货物价值788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向河**公司交款4.4万元,被告替原告交4000元,共计4.8万元,金**司给原告发货与被告无关,且原告也未将货交给被告,原告不是合格的原告。河**公司给被告发货与原告也无关系,张**是河**公司的代理商,即便是有纠纷,也是被告与河**公司的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河南金豫**客服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系河**公司的代理商,在2006年至2009年间一直与河**公司合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靳**与河**公司签订了“授权专营中心店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约定履行,原告于2007年12月30日支付给河**公司48000元,可购买该公司的健身产品由被告张**负责代售。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张**从金**司领取原告所代理的健身产品,后被告给付原告货和现款计46840元。并提供了被告在河**公司领走产品的出库单14张,在出库单上显示有9份领物人为张**;另有5份领物人一栏中张**未签名;在这14张出库单中有6份出库单单位一栏为靳**。

起诉立案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河南金豫**流配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张**于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5月17日期间已全权办理靳**同志各项提货业务(价值约零售价76000元产品,大写柒万陆千元),特此说明,2010年3月13日。

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供了5份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漯河**专卖店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均系金**司的经销商。2007年12月30日,靳**提货时张**为其垫付4000元,2009年元月5日原、被告之间的账目款全部结清。证据二、三份系被告记录的原告出入货的明细帐目情况,系原告提走的货,价值52716元。原告靳**并签了名字。证据三、证明靳**7月1日提走4920元和1980元的货。证据四、系欠条和收条各一张,证明原告领化肥2袋90元,原告收传合1480元。证据五、系原告领取化肥6袋的领条。原告对该五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河南金**司没有派蔡**给双方算账,且只有河南金**司没有漯河金**司。张**也没有给原告5000元现金。证据二,原告对证据二中的12个自己的签名认可,货款计46990元,并认可“合计52716元”下面签了自己的名字。证据三,原告没有在最后签字。证据四和证据五系原告给别人打的条,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份,原告与河**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所购产品由被告代为销售是事实。原告提供了河**公司出具的14张出库单证明被告领其价值78840元的货,但从其出库单上显示部分票据有张**签字,部分票据没有其签字,故应以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76000元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在庭审后提供的二、三份证据,是被告记录的原告出入货的明细帐情况,证据二合计原告提走货和款52716元,因靳**签了名字,质证时靳**也认可该事实;证据三原告于7月1日提走4920元和1980元的货,以上合计共计59616元。综上所述,被告在河**公司共领取原告的货物价值76000元,扣除原告在被告处领走的货和款59616元,下欠16384元,被告应当归还原告。被告辩称双方货和款也全部结清的证据不足,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首次提货时为原告垫付4000元,因被告提供相关证据未能直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靳**货款16384元。

二、驳回原告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靳**负担200元,被告张**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