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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陈*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陈*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和2010年6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卢**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初到被告承包的窑场干活,双方约定的按计件支付工资,每块干坯工钱3分8厘。开始时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款,但是到后来就开始拖欠原告工资款,由被告和被告的会计月梅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二张,共计欠付原告工资款1694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相推托。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940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陈*不欠原告工资,陈*也没有找过会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系被告陈*开办的砖窑场上出坯的工人,双方按计件支付工资,原告李**称被告陈*共欠其工资16940元,并提交欠条一份和收款收据一份,欠条内容为“李**第九场出坯工资下余贰仟壹佰贰拾元整,陈*,09.23/元。”收款收据内容为:“10年元月2日,今收到李**出坯叁拾玖万正,390000块,收款人盖章一栏为月梅。”另外,原告李**提交一份以前与陈*结算工资时的算帐清单,内容为“第四场:424000块,计:16112,已借支:7000元,下余:9000元;第五场:3打,220000块,计:8360元,扣4月26号至6月25号看门工资:1000,下余:7360元,陈*。”证明每块坯工钱是三分八厘,并提供证人石转运出庭作证,证明窑场上出坯、拉坯都是由月梅给工人开票,出坯工钱是每块三分八厘,拉坯工钱是每块一分五厘。被告陈*质证对欠条无异议,认可是其本人所写,并认可欠原告李**出坯工资2120元,对收款收据有异议,称当时窑场已经不存在了,不清楚该证据来源,也不清楚出坯工钱是多少,对算帐清单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被告之间均有利害关系,证人称被告也欠他钱,所以该证人证言不能采用。

被告陈*提交一份原告李**打的条,内容为“5.5号暂拉固连子车6辆,固架子车2辆、李**,”证明2010年原告李**在被告处拉走8辆车用来抵被告欠其的2120元工资。原告李**质证认可该条是其本人所写,车也是其本人拉走用的,但只是借用被告陈*的车,而不是用来抵工资的。

另查明:证人石转运与原告是窑场上同一干活的工友,法律上无亲属关系,李**是出坯工人,证人是拉坯工人。第一次庭审时,经合议庭询问,被告称月梅是窑场上干杂活的,负责向外发砖,并称收坯和发砖好像都是月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在被告陈*开办的窑场上负责出坯,并按计件支付工资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2009年元月23日被告陈*书写的2120元的欠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拉走的8辆车就是用来抵这2120元工资的,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上只显示为“暂拉”,并无任何用来抵账的说明,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并称拉走的8辆车只是借用,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被告辩称不清楚该证据来源,也不知道出坯的工钱,月梅开票超越职权,属个人行为,无被告委托手续与被告无关,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月梅是受被告委托收坯,即使月梅真的向原告收坯,原告应向月梅主张权利,但首先被告认可月梅是窑场上负责收坯的工人,其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证明月梅在窑场上负责收坯并开票,因此,月梅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本院对于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陈*应当对月梅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称出坯工钱每块三分八厘,并提供有以前与陈*结算工资的算帐清单,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从该算帐清单上显示“第四场:424000块,计:16112,……第五场:3张:220000块,计8360元……”由此可计算出出坯工钱确实是每块0.038元,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显示出坯390000块,工资应为390000块×0.038元/块u003d14820元,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工资款1694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0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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