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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某管理处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X诉被告X管理处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郾民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李X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漯河**民法院作出(2009)漯民一终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下半年,原告作为原X公路公司X工程X008-1合同段项目部经理,以该项目部经理的名义承建了被告发包的X路段的3.8公里路基及基层的施工工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窝工、误工等损失款343432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故请求被告偿付拖欠的施工误工、窝工损失款3434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向X**公司发包的工程并签订有施工合同书,被告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诉求的343432元误工、窝工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告称其是实际施工人,但原告并无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第14号司法解释及《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X**公司的转包合同无效,我处已足额向X**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误工、窝工费用不属于工程款范围,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举证情况:

第一组证据:1、X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出具的批复;2、X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核准情况单,以上证明X公路公司改制为X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对此无异议;3、**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工程系原告独立承揽,债权由原告主张,被告质*认为即使**公司出具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也不适格;4、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证明原告可以作为实际承包人起诉,被告质*认为该解释适用的是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原告李X无建筑资质,其与**公司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无效,且误工、窝工损失不属工程款的范围。

第二组证据:1、X公司项目经理部向被告出具的关于被迫承接3.84公里X路段直接损失要求补助的报告;2、进场机械、进场人员一览表,证明误工、窝工费用理由及计算依据。被告质*认为1、2系原告单方提供,被告方均无人认可,且证据2原一审时原告并未提供,也无被告签字认可,被告从未见过;3、原任被告处长葛X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葛X确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误工、窝工损失生产的具体情况,被告质*认为首先葛X应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就是原告证人李*打印好找到葛X说处里领导同意给钱了,让葛X签字证明,而并未说明真实用途;4、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指令原告从X路段退出去X路段施工,被告质*认为该证据充分说明了原告系职务行为;5、记帐凭证、收款收据、原始凭证粘单,证明原告给被告出具343432元的误工、窝工收款收据后,被告将其作为“其他应付款”项目记入账,说明欠付原告343432元,被告质*认为领导签字“请工程上核准后支付”不是同意支付,后来该工程经过核准,X公司提不出误工、窝工证明。经河南省交通厅委托河南X**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决算时,误工、窝工费用被核减掉了。

第三组证据:1、河南X**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决算审计报告,证明被告单方审减了应付原告的误工、窝工费,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正是由于原告方提供不出误工、窝工损失的依据才会被审减掉;2、X公司项目经理部向X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请求更正X路段工程决算审计数字的函,被告质证认为该函恰恰证明X公司才是合同相对方;3、X工**有限公司关于X路段工程决算审计的函,证明审计报告是否审减原告主张的误工、窝工费用主要依赖于被告单方意见,不具有独立性。被告质证认为未见过该函;4、黄松有相关答记者问,证明被告审减误工、窝工损失超过了法定的28天的异议期,被告质证认为误工、窝工费不是工程款;5、李*书面证言,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质证认为李*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李*在原一审作证时明确说明原告系职务行为。

被告举证情况:

证据一:被告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相对方是被告与**公司,被告与原告个人无任何业务关系,原告对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证二;X工**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明误工、窝工损失被核减掉,原告质证认为该鉴定系在原告方与**公司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核减的,原告知情后给X工**有限公司出具有函,X工**有限公司同意重新鉴定,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证据三,被告律师对葛X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葛X签字的证明中情况不属实,原告质证认为如果当时有不属实的地方,葛X可以指出来,葛X说当时并不知晓该证明的用途,但这并不等于不知晓事实,葛X已经签字认可了情况说明中的事实以及收到收款收据后的签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X**公司承建了原郾城县李集乡至商桥镇的公路施工工程,后因种种原因,工程无法施工,后经被告漯河农村公路管理处协调,将X公路总公司承建的皇十公路(源汇区大刘镇皇十至舞阳县十里铺)分包给X**公司3.8公里的土方和路基工程,工程款由被告X管理处直接交付给X**公司。工程完工后,X**公司认为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在该工程施工中存在窝工、误工损失,经X**公司计算窝工、误工损失共计343432元。2004年2月27日,漯河农村公路管理处时任处长葛X在原始凭证整粘单签字“请工程上核准后支付”将该款作为“其他应付款”项目记入漯河农村公路管理处帐薄后,X**公司也向被告漯河农村公路管理处出具收到该款的收据。2004年6月24日,河南金华**有限公司受河南**路管理局委托,对皇十公路竣工决算进行了审核,并作出了X009皇十公路改善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审核报告中对多支付X**公司皇十公路误工、窝工费343432元予以审减。审减金额为343432元。后X**公司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以不欠误工、窝工损失为由拒付该款。

原告李X系X公路公司皇十公路实际施工负责人。

2005年,X公路公司改制为X公**任公司。2008年4月21日,X公**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X是皇十公路项目部负责人,该工程是李X独立承揽、投资、施工、核算的工程,该项目一切债权债务及引起的一切后果与我公司无关,应由李X具体负责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X路段3.8公里路基及基层的工程是由X**公司X工程X008-1合同段项目部施工的,该工程款已领取,双方无争议。李X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由X公**任公司出具证明为证,该证据证明“……X路段工程,是该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李X同志,独立承揽、投资、施工、核算的工程,该项目一切债权债务及引起的一切后果与我公司无关,应由李X同志具体负责处理。”由此可以看出,李X是X路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李X未向本院提供与X**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李X的建筑资质证,并称是找不到了。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故原告与X**公司之间的工程转包合同无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误工、窝工费用,而误工、窝工费用是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施工损失,不属于工程价款范围,这一点原告自己在庭审中明确认可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另外,2004年6月24日,河南**路管理局委托河南金华**有限公司对皇十公路竣工决算进行审核后,审核报告中将皇十公路误工、窝工费343432元予以审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X要求被告X管理处支付误工、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450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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