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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诉杨**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杨**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6月份共同在漯河市泰山路酒立坊商行工作,被告系业务员,原告系司机。2009年4月份,因漯河市泰山路酒立坊商行租赁别人房屋到期,不在继续经营,原、被告也就辞职。之后原、被告一直经常保持联系。2010年6月11日,被告找到原告,说因经营烟酒店资金周转不开,需进货为由,向我借款15000元,我考虑到双方关系不错,就将钱借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并保证一个月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给他打15000元欠条属实,但他没有给我钱,以前我们合伙卖酒和干建筑生意时,我给他打的欠条,现在我们的帐还没有算清,他欠我的钱,我将到召**法院起诉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被告杨**向原告朱**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高强壹万伍仟元*(15000),杨**,2010.6.11号”,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辩称欠原告15000元属实,但原告欠别人的钱我替他还了,这钱是原告做生意时欠别人的钱。我是介绍人,结果别人找不到原告,我就把钱替原告还别人了,具体还多少钱,我回去算算帐,准备到召**法院起诉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拖欠原告朱**15000元属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替原告清偿别人的债务,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已准备另案起诉,故本案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欠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杨**负担,保全费170元,退还原告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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