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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姜*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公司)、姜*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孙**、被告漯河**公司代理人马**、被告姜*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被漯河**公司招聘为保险业务员,并颁发了资格证书,漯河**公司内部机构中设置有阳光部,主要负责营销业务,部门经理为被告姜*,而原告作为该部门的业务员,直接受部门经理姜*的领导,在2008年5月前,原告在从事保险业务过程中,部门经理姜*对所属的业务员宣称人**司为了扩大投保业务量,实现公司总体目标的完成,要求业务员在对客户投保时,要做好宣传工作,一是投保期限短期为3个月,二是长期的最短为一年,在此期间,一般是不予退保的,若客户要求退保;对退保后的差额部分,最后由公司补齐。为此,原告作为业务员则根据部门经理的这一宣传和要求,想方设法寻找客户投保,但是就在原告办理的投保户中,不乏有部分客户要求提前退保的,而根据被告漯河**公司的规定,客户退保时,其投保金的退还数额是根据每个客户投保的险种不同,而退还保金的比例也不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就会使顾客不能全额拿到退保金,而先前部门经理姜*给我们的承诺是,为了公司的荣誉,不能让客户受损,对退保户的保金差额要求先由业务员垫付补齐,而后业务员将退保票据上交部门经理姜*;由姜*核算出业务员所垫付的差额,并承诺待公司领导签批后,退还给原告垫付的资金,当时就在这种要求和运作下,原告作为业务员,为退保户垫付了28918元的差额保金,由于当时把退保的票据交给了部门经理姜*,在不放心的前提下,便让姜*给我打了欠条,后来在原告向姜*催要垫付的资金时,姜*说公司领导还没批下来。2008年8月姜*因犯罪被抓,但在原告不知的情况下又为两个投保户垫付了2600元,后姜*因犯罪被判入狱,致使原告垫付的退保差额资金共计31518元得不到退还,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投保户退保时垫付的退保差额资金315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姜*辩称:姜*当时是业务经理,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于2005年被漯河**公司招聘为业务员,在该公司内设机构阳光部工作,主要从事保险营销业务,阳光部业务经理为被告姜*。对于客户提前退保,按照被告漯河**公司的规定,客户提前退保时,其投保金的退还数额是根据每个客户投保的险保不同,而退还保金的比例也不相同,而被告姜*为了多创业绩,为了本人的荣誉,同时还可以挣一些佣金,对其下属的业务员宣称在客户退保时,保金100%退还,对退保户的保金差额要求先由业务员垫付补齐,再由公司退还给业务员。在姜*领导下,原告张**共为退保客户垫付了28978元的差额保金。姜*分别在2008年6月18日和2008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2008年6月18日的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伍*肆佰玖拾贰元(¥5492),姜*,08.6.18。”后又在该欠条上又加了4265元,共计9728元。2008年5月30日的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壹万玖仟壹佰玖拾元正,¥19190,姜*,08.5.30”,对于该两张欠条,被告姜*无异议。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姜*被抓后,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为两个退保客户垫付了退保差额资金共计26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张**、张**两份证人证言。对此,被告姜*则称不清楚,也没有打条。被告**险公司则不予认可。

被告姜*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但被告**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姜*让其下属为退保客户垫付的退保差额资金并非漯河**公司退还给业务员,而是由姜*退还的。漯河**民法院(2009)漯刑三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姜*在2003年至2008年期间姜*给客户补退保差额为287万余元。本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姜*作为漯河**公司内部机构阳光部的业务经理,为了其个人荣誉,在客户提前退保时,违反公司有关提前退保的规定,并让其下属的业务员先期垫付退保差额,导致拖欠原告张**退保资金28918元,由姜*书写的两份欠条为证。对此,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姜*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姜*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且被告漯河**公司也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姜*作为业务部经理,有关客户提前退保的规定则是姜*以公司的名义向所管属的业务员宣称的,业务员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姜*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一种行为。同时姜*从2003年即对提前退保的客户采取了全额退保的行为,时间长达5年,漯河**公司作为管理者不可能不知道,而退保的差额部分虽然是姜*出资,但姜*又是以公司的名义退还的,漯河**民法院(2009)漯刑三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姜*给客户补退保差额为287万余元,这也使姜*所管属的业务员相信有关提前退保的规定是公司的规定。故被告漯河**公司也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原告诉称的2600元退保差额款,因姜*和漯河**公司均不予认可,且原告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如保单和退保单等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与被告中国**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现金28918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90元,被告姜*负担500元,原告张**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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