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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诉丁克*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诉被告丁**欠款纠纷一案,并于2010年11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丁**的委托代理人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饲料购销业务往来,2008年4月15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86443元,被告当日以其经营的漯河市青云养殖场名义立下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64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1、原告所诉货款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被告仅欠原告货款3万多元。2、原告供应给被告的饲料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重金属严重超标。2007年时,因原告饲料重金属严重超标致使被告的200多头育肥猪中毒死亡,给被告造成直接损失20多万元。当时原告也派郑州公司的石**过来调解过,北**公司派张**也来处理过,但迟迟没有解决,对此,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据,质证意见为:1、该欠据不是一份完整的欠条,不显示原告为被告所供应饲料的型号、单价、数量以及每批次的金额,仅显示了总款数额,与事实不符。2、从内容上看,该欠据不是被告出具,而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李*盗用被告丁**的名义,由李*为原告出具,因此该欠据对被告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3、该欠据上所加盖的“漯河市青云养殖场”的印章不属实,该印章与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无关,被告丁**在工商局所注册登记的是个体工商户,而不是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对外发生业务往来以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均是以公民个人的名义发生的,从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地位也可显示出来,原告完全没有必要去刻制一枚所谓的公章,被告也没有见过这枚公章,故该欠据上所加盖公章对被告丁**无任何法律效力。对原告提供的邮单,并不是邮政特快专递的回执单,该邮单并不能证明给被告送达过任何形式的催款函,也不能证明特快专递中所邮寄的就是原告所出示的那份催款函。被告也根本没有收到过任何形式的催款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系漯河市青云养殖场业主,从事生猪养殖。原告**公司曾向被告丁**的养殖场供应饲料。2008年4月15日被告丁**养殖场的雇佣人员李*以丁**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具体内容为:“欠据,今收到北京**限公司以下产品未付货款,合计人民币捌万陆仟肆佰肆拾叁元,定于2008年12月25日前付清,欠款单位(盖章处加盖漯河市青云养殖场印章,该印章验证编码为:4111230000741)或欠款人签字:李*代丁**,联系电话13323953456,2008年4月15日。”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2010年4月10日15时原告曾给被告丁**邮寄催款函一份,原告另提供一份催款函,用以证明2010年4月10日曾向被告丁**催收所欠货款86443元。庭审中本院告知被告丁**应于庭审后七日内将其养殖场的工商年检资料、税务登记申请及办税资料提交本院,被告丁**一直未提交。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从漯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调取到“漯河市青云养殖场”曾刻制印章,印章验证编码为:4111230000741。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丁**欠原告**公司货款86443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加盖有“漯河市青云养殖场”印章的欠据为证,本院应予认定。因丁**系“漯河市青云养殖场”业主,故被告丁**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丁**称原告提供欠据上所盖印章不真实,但本院依法调取到“漯河市青云养殖场”曾刻制印章,且印章编码与原告提供欠据上印章的验证编码相同,由此可证明原告提供欠据上的“漯河市青云养殖场”的印章是真实的。所以对被告关于欠据上“漯河市青云养殖场”的印章不真实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李**被告丁**养殖场的雇员,被告丁**称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盗用丁**的名义向原告写下欠据,那么欠据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即是被告丁**对李*所写欠据的认可。该欠据上注明的应付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5日前,所以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所以被告丁**应当支付原告**公司货款8644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限公司货款8644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60元,由被告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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