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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发有限公司、原审原告童**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紫荆公司)、原审原告童**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1)获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童**借用银**司的资质承建了获嘉县博苑小区的工程,该小区的开发人是金**公司。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0年1月25号签订协议,载明截至2010年1月25日,金**公司欠银**司工程款600000元,银**司分别于2010年2月5日和2010年7月1日给金**公司出具了两张收据,每张收据上均注明收到工程款300000元,2010年1月25日的300000元收据中包括了代扣张**的5000元工资,2010年7月1日的300000元收据中包括了代扣赵**的20500元沙款和代扣银**司、童**施工所用的2000元电费,以上代扣款共计27500元。银**司、童**以不同意金**公司代扣以上款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金**公司支付27600元工程款。庭审中,银**司、童**将请求数额变更为27500元。另查明,李**是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与银**司的往来中系履行职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银**司与金**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庭审中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金**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向银**司支付全部工程款,银**司已经给金**公司出具了600000元的收据,故银**司辩称其不同意代扣275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金**公司已经完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李**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银**司、童**要求金**公司、李**支付275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银**司、童**要求金**公司、李**支付欠款27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由银**司、董**负担。

上诉人诉称

银**司上诉称:1、金**公司在支付银**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大沙款20500元没有根据。2、童**给张**出具的工资欠条与金**公司无关,金**公司无权代扣。3、2000元电费系金**公司自用,并非童**施工所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令金**公司偿还以上款项275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金紫荆公司辩称:答辩人所扣除的大沙款和工资款均经过童**的同意,电费系童**施工所使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童**发表意见称其未同意金**公司对大沙款和张**工资款进行代扣,该电费系金**公司所用,金**公司应当将上述款项予以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银**司与金紫**苑小区项目部签订协议,约定经双方共同协商,银**司童**施工队施工的博苑小区2号楼工程决算款余额为600000元整,童**为获嘉县博苑小区施工的水泥、石子、大沙、空心板、小砖及王**所打的欠条款全部转交博苑小区项目部支付,与童**无关。另金紫荆公司主张该公司在上述协议达成后按协议付款时扣除大沙款及工资款系经过童**同意,并且所扣除的电费也是童**施工时产生,但就其相关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的协议约定银**司童**施工队施工的博苑小区的工程价款结算余额为600000元,双方并对剩余工程款项的支付方式作出了约定,对童**为获嘉县博苑小区施工的水泥、石子、大沙、空心板、小砖及王**所打的欠条款全部转由博苑小区项目部支付,与童**无关。对于银**司所主张的金**公司不应代扣的大沙款20500元,因双方协议对此已经作出约定,且童**为赵**所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09年10月4日,即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故该项费用不应当由童**承担并由金**公司代扣,对银**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金**公司所代扣的张**工资款5000元,系因童**与张**之间的经济纠纷,金**公司称代扣上述款项经过童**的同意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童**对此亦不予认可,故金**公司应将该款项予以支付,对银**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公司所代扣的电费2000元,金**公司认为该电费系银**司施工所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银**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且金**公司扣除该费用系在双方达成协议之后,故对金**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银**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欠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1)获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市**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河南**限公司工程款275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共计980元,均由新乡市**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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