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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王*有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王*有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9日,韩**与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韩**自愿将新星**公司一纸厂二、三车间股本及利息(含韩**名下陆万元短期借款及利息)扣除借款后净额贰拾肆万元整转让给李**接收,李**于2007年7月、12月、2008年7月、12月分4期每期陆万元付款给韩**等”。当天李**给韩**出具了借款条一份,2007年4月27日,王**、李**与韩**经协商达成协议:原韩**与李**2007年3月29日所签新乡市新星**公司二、三车间股份转让协议书,现韩**同意把股份转让权益资金贰拾肆万元按转让协议所订条件折合为目前所值资金贰拾壹万叁仟陆**转让给沟王村民王**,韩**与李**关于新乡市新星纸业二、三车间股份转让一事不再有任何经济往来。该协议签订后,李**付给王**部分款项,余款20万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李**与韩**自愿达成股份权益资金转让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故王**要求李**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应从王**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欠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本案该笔款项早已转移给他人,原件应在他人手中,被上诉人是无法提供该证据的原件的,一审法院对此不应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邢**与他人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2008年2月5日的欠条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已经灭失,该笔债务已转移给田**。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个别证据原件在其他卷宗中,同时已被其他生效判决所认定。上诉人在原审与上诉状中的陈述相互矛盾,该笔债务实际上并未转让,田**(实际为田**)是替他岳父要账,我们双方的纠纷正在执行阶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因王**之妻邢**欠王**(系田**的岳父)款,李**欠王**款,经王**要求,2008年2月5日,李**向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现金捌万元整,春节后给不了钱,付年息壹分伍利息。余欠壹拾贰万元整,2008年7月底付陆万元整,2008年12月底付陆万元整。此笔债务转移给杨**士群。”该条下面注明证明人为:“刘**、杨**。”田**现已去世,王**系田**之妻,经王**证实,李**向王**出具上述欠条时,其与田**并不在场,且其始终不同意由李**替邢**偿还所欠王**的债务。王**与邢**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目前正在执行中。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韩**、王**和李**于2007年4月27日签订的股份权益资金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可确认王**与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债务,李**应予偿还。李**上诉称,2008年2月5日的欠条足以证实其与王**的权利义务已经灭失,该笔债务已转移给田**,但2008年2月5日的欠条中并没有田**的签字,且王**作为田**之妻已经证实,其对三方的债务转移始终不予认可,王**与邢**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另案处理,并在执行过程中,故三方的债务转移关系并未成立,李**仍应向王**偿还其所欠债务,李**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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