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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下简称颜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2)辉民初字第5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乡县玻璃钢防腐建材厂工商登记为村办集体企业,实为崔**个人投资成立的个体工商户。2001年6月6日,崔**以新乡县玻璃钢防腐建材厂名义,通过颜料公司的工作人员何**与颜料公司签订了以车抵款的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颜料公司给付新乡县玻璃钢防腐建材厂现金20000元整,下欠44857元用江苏女神牌豫G34575面包车一辆抵付给新乡县玻璃钢防腐建材厂。协议签订后,颜料公司当即给付了崔**现金20000元,并将协议约定的车辆及相关手续交给了崔**。之后崔**认为该车价值没有那么高,遂于2001年6月7日即签订并履行协议的第二天将该车及相关手续退还给了颜料公司。原审法院另查明,案涉的江苏女神牌豫G34575面包车的行车证载明的车主为颜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之兄姚**,姚**于1998年左右将该车转让给了颜料公司,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年审均是以姚**的名义进行审验。2002年5月29日姚**又对该车进行了审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以业主为当事人。本案中,新乡县玻璃钢防腐建材厂名为村办集体企业,实为崔**个人投资的个体工商户。所以崔**在本案中主张新乡县玻璃钢防腐建材厂的债权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对颜**司辩称崔**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虽然双方于2001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但崔**将车退还给颜**司,颜**司已实际接收,故颜**司用车抵崔**欠款44857元的债务仍然存在。因此,对颜**司辩称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颜**司接受该车后,理应给付其所欠崔**的现金44857元,故崔**要求颜**司给付欠款448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颜**司辩称崔**把车退给谁了是另一个法律关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新乡**限公司给付崔**现金四万四千八百五十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元,其他支出费用1345元,共计3139元由新乡**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料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崔**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是与新乡县玻璃钢防腐建材厂发生的防腐业务关系,并非与崔**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上诉人不应当偿还44857元防腐工程款。本案诉争的44857元的防腐工程款是基于2001年6月6日的还款协议而产生,该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又已实际履行。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崔**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乡县玻璃钢防腐建材厂于1999年10月8日依法被新乡**管理局吊销,法定代表人为崔**。另外,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崔**提供的录音资料进行反复甄别、播放,从该录音内容中可以确认崔**将车辆退还颜料公司的事实。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管理部门错误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照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以其业主为当事人。本案中,新乡县玻璃钢防腐建材厂的工商登记虽然为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但根据新乡县古**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新乡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新乡县玻璃钢防腐建材厂实际为崔**个人投资的个体工商户,故崔**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另外,新乡**民法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中已认定崔**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上诉人主张崔**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上诉人对于2001年6月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已实际向崔**支付了20000元现金。在履行以车抵款的过程中,崔**认为抵债的车辆价值不足以抵偿欠款44857元债务,遂将该车退还给上诉人,从崔**提交的录音资料的内容上可以确认上诉人颜料公司已将车辆实际接收,且双方至今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故本院认定该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颜料公司欠被上诉人崔**44857元的债务仍然存在,欠款应当偿还。综上,上诉人颜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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