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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州豫之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州豫之龙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州豫之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州豫之龙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4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红**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依法应由郑州**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采取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河南新**限公司所在地。根据以上规定,红旗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豫之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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